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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三[2010]2号【发布日期】2010.11.05【实施日期】2010.11.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健全著作权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专业从事著作权纠纷调解服务的作用,推进上海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现就本市法院与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形成如下意见:

第一条(调解的原则)

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彻底化解纠纷的原则,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调解中心专业、快捷、经济、灵活和高效调解的优势。

第二条(调解的范围)

诉至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各类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委托或者邀请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条(调解的阶段)

在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后、正式立案前(以下简称“诉前”)或者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以下简称“审前”)或者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前(以下简称“判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纠纷委托或者邀请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四条(调解的启动)

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出具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由该中心进行调解。

对于已经立案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协助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在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办公场所进行。

第五条(调解的期限)

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一般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延长调解时间,如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审前或者判前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条(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委托调解,在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予立案并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结案;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审前、判前委托调解,在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该纠纷经委托调解的情况。

邀请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本意见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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