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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192号【发布日期】2006.06.22【实施日期】2006.06.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第一审裁判文书

(一)案号

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

(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2)户籍地与诉讼时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对二者均予以表明。具体行文格式为:“户籍地××,现住××”。

(3)地址的表述。如能明确详细地址的,应将所辖市所属区予以表明。具体行文格式为:“××省××市××区×路×号×室”。

2、法人

(1)法人的简称。如系企业法人,简称格式为“商号+公司”,如当事人为“上海市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诚东公司”;如系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可使用约定俗成的称呼,如当事人为“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简称为“市三女中”。

(2)法人简称的加注位置。应在叙述案件审理过程的部分予以注明,具体表述方式为“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3)地址的表述。如法人的注册地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应在法律文书中对二者均予以表明,具体行文格式为:“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余表述同“自然人”。

3、委托代理人

(1)当事人既委托公民代理,又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先列公民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再列律师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

(2)数名当事人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的。应在列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后,再列诉讼代理人情况,表述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3)数名当事人既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又分别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应在列完各当事人基本情况后,分别列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情况,然后再总列共同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4)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代理诉讼的,应表述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另起一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他人冒充“本人”名义提起诉讼的,裁判文书的首部仍应列“本人”为当事人,而不应列冒名人为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可表述为:“驳回×××(冒名人)以×××(本人)名义提起的诉讼。”

5、审理过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将立案受理期日、指定管辖、诉讼保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期审理、鉴定程序、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开庭期日等程序经过均予表述。

(三)事实和证据

1、诉辩部分当事人的表述。在表述原告(被告)×××诉称(辩称)时,不能省略当事人名称,自然人用全名,法人可用简称。

2、货币的表述。裁判文书中出现单一币种(如币种全部为人民币)的,在首次出现币种数量前应表明“人民币”,此后则无须再特殊表明,在具体数量后加上“元”即可;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币种的,应在不同币种数量前加上币种名称,如人民币×××元,美金×××元等。

3、行文的层次。对于事实比较复杂、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表述时按照公文写作规范确定的方法,即“一”、“(一)”、“1”“(1)”的方式表明层次。

4、争点较多案件事实部分的表述。裁判文书应当连贯表述案件的事实,即使争点较多,事实较复杂,也要尽量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证和分析,以使判决书保持流畅、规范、严谨的格局。除非为准确表述案件事实,一般不采用夹叙夹议的写作方式。

(四)法律条文的援引

法律条文的援引规范参见《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沪高法民一[2005]3号文件)。

(五)裁判文书的主文

1、判决主文中当事人的称谓。判决主文中应当完整表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名称全称,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便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如系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反诉的诉讼地位在括号中注明,具体表述方式“原告(反诉被告)×××”。

2、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判决主文表述。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应分列本诉与反诉的判决主文,本诉的判决主文在前,反诉的判决主文在后。

3、履行期限的表述。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应表述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

4、判决主文针对的讼争范围。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部分争议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无论是否对此部分撤回起诉,因已不具请求公权力判决履行的必要,故不必再行作出判决,只需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已经履行的情况加以阐述即可。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部分争议达成协议,但尚未履行的,应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简要阐述,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二、第二审裁判文书

1、上诉人在上诉后死亡。由于上诉人已经死亡,其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有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则在裁判文书的首部列继承人为当事人;若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则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书首部中列明死亡当事人,其基本情况只写姓名、性别和死亡年、月、日。

2、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发现裁判文书主文中有文字差错的,不能直接裁定更正,而应由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

3、一审查明事实的表述。如果一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已十分详尽,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仍系重复原审时提出的理由,二审裁判文书只需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简明表态予以认可即可,无需重新表述。如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等。

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致判决结果部分或全部更改的。二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款、项,而不能简单地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并无可援引的款、项时,方可直接援引该条,但同时还应再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相关规定,即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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