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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官对民事诉讼的指导和控制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供民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参考适用。

【行使释明的原则】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遵循中立、公开、适当行使、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三条 法官释明应使用规范、通俗易懂的语言。

【释明的范围】

第四条 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单位名称有误等,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及要求其变更的具体要求。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向被追加的当事人说明法院追加理由及其权利义务,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向原告说明其放弃诉请的后果。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法官无法理解其本意时,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释明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即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而只提出部分,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一个的,法官可以进行释明。法官的释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释明后,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如果经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当贯彻谨慎原则。

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第八条 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应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法官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涵盖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主张或辩论意见的,法官应当提示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点是否均予认同,必要时可以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归纳或概括后,逐条进行询问。

第十条 法官除了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要求,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说明要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上的优势还不是很明显,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应当尽量使双方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充分地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来进行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理由,并告知其不遵从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后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认知能力较差,或者当事人由于感情因素而陷入偏激状态,不能理性地对待自己的举证义务,从而可能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较大影响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明,告知其不能及时充分举证的后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收集,并告知其不能及时提交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用,法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有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但是一般不要直接告知当事人某项证据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

第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予以特别提示。

在鉴定、审计费用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金额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改用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

第十六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引导和释明,使质证能够顺利进行,围绕质证对象,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表达己方的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心证。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可能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九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用语、法律专业术语及其他相关事项,当事人表示不能理解或表示疑惑时,或者从其态度明显能看出其未能理解相关问题时,法官可以随时进行释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当事人对判决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

【释明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权利抗辩事由,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辩论理由。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审委会讨论做出决定的,法官的释明意见应当与合议庭或审委会的决定意见一致,不得发表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委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合议庭、审委会尚未形成最后的结论之前,可能引起争执的重大事项的释明,法官应当持慎重态度。

【释明的方式及时间】

第二十五条 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

第二十六条 释明一般应在当事人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行使,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但可能会产生失权后果等对案件裁判起决定性作用的事项的释明必须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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