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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87号【发布日期】2005.04.01【实施日期】2005.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附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 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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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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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日期│         │ 案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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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法官│         │ 执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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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依据│         │      │       │
 ├──┬──┴─────────┴──────┴───────┤
 │已及│                           │
 │保保│                           │
 │全全│                           │
 │财期│                           │
 │产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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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
 │  │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  │。                          │
 ├──┴───────────────────────────┤
 │申请人(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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