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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立案问题解答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问:近期,不少企业内部因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使用、管理产生纠纷,出现董事长起诉总经理或者股东起诉经理等人员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此类的纠纷的性质为何?谁系适格的原告?

答:我们认为,公章、营业执照系公司或者相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或企业所有。因此,相关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人即相关公司或企业为适格的原告。董事长、股东虽然与公司的关系密切,但他们只分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权利人,并不能替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董事长、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问: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专属管辖原则,那么对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有哪些?

答: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1、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草原、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诉讼;2、对土地、草原、矿产资源、山林、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行政诉讼;3、对因不动产处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相关的因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因非法占地、违章建筑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问: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就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所谓答辩期,是指法律给予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予以书面抗辩期间,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起的15天内。

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的,实践中都曾出现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对此,应当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予以分别处理。

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的原因系程序错误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辖异议权。

如系因原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显然已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方式再予处理。

然而,我们同时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任何过程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对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当然也包括其内。法院虽不需作出书面裁定,但经审查本院确无管辖权,当事人异议主张成立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移送;如有关管辖异议问题在原审中曾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并经二审维持的,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后再作处理。

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同理,物业管理虽然与特定的区域,即(物业)不动产所在地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此类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只是业主(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人之间的一种服务(有偿)关系,标的是“行为(服务)”,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的权属等问题。因此,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不归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也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然,根据纠纷的性质,由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和裁判的执行。法院可以就此对当事人提出建议,但如当事人作出的选择符合管辖原则,受诉法院不应以物业不在本辖区范围而予以拒绝。

问: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视为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刊2004年第五期就“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后撤诉或者因其他原因被视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予以解答后,一些法院反映,有关解答内容与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冲突。经仔细研究,我们认为两个部门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则上是一致的。对该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原告即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条件。如原告再行起诉的,无论其起诉是否还在15天起诉期限内,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或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导致将按撤诉处理的,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裁定还未送达时,申请撤诉的原告反悔,要求撤回申请或要求缴纳诉讼费,即要求继续受理的,而且原告的请求时间仍在15天起诉期间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应继续审理。

(3)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准许撤诉后将使原告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故无论是在立案受理阶段,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均应向原告释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撤诉、无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4)当法院准许先起诉一方撤诉申请后,另一方可否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准予一方当事人撤诉时,另一方仍在起诉的15天期间内的,仍有起诉权,即便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但仲裁裁决仍然不生效。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届满,也不起诉的,则最后一方当事人起诉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仲裁裁决的生效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先起诉方为原告,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对此列为不予准许撤诉的范围,故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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