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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司法局【发文字号】青司发〔2021〕2号【发布日期】2021.01.14【实施日期】2021.01.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便民、快捷、高效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争议案件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案件适合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或者当事人自愿要求通过和解方式处理行政争议的,可以依法采取和解方式进行。

建立青岛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青岛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办公地点,分别设于市中院(负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工作)和市司法局(负责行政复议阶段行政争议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愿,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效率优先、案结事了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行政争议先行协商,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条 建立和解员工作机制,遴选并公布和解员名录,和解员受委托或者指派承担行政争议和解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由主管部门、工作单位、行业协会推荐,本级人民法院、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查遴选,并在公示无异议后聘任,聘期两年。

第七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律师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良好的专业修养、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热心为民服务;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或者其他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具有一定的专业、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专业实践经验;

(三)熟悉社情民意,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和解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记录,个人诚信状况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以下工作:

(一)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和解,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二)通过和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三)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和解方案,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

(四)主动向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接受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导。

和解员因案件需要进行的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行政争议和解员不得在和解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泄露在和解工作中获得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九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和解。案情复杂的,经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规定时间内和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和解,并通知当事人转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

和解时间不计入行政诉讼时效及行政复议时效。

第十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进行行政争议和解,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进行;口头和解的,应当制作和解记录,可以不出具和解协议。

经书面调解达成和解的,由行政争议和解员出具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需当事人各方及和解员签字,当事人各方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处理行政争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行政争议的主要内容;

(三)达成的和解意见;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数额参考人民调解员工作津贴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做出的承诺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不得在其后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作为对抗对方不利的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和解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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