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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8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7.22【实施日期】2021.07.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营商环境优化

案例一 青岛世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日照恒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青岛世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与日照恒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及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斌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世超公司购买恒山公司3万吨伊朗铁矿石,装运港为伊朗阿巴斯港,交易方式为FOB;如卖方未能依约按时交货,或未将货权转移给买方,需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马斌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世超公司所租船舶抵达伊朗阿巴斯港,装货至1万多吨时,由于恒山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伊朗某公司涉讼,伊朗法院要求停止将涉案货物装船,已装船货物需要卸载。涉案船舶在滞留港口多日后,载着已装货物驶离伊朗阿巴斯港,且无法查明涉案船舶及所载货物的下落。世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山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马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FOB,恒山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将部分货物装至世超公司指定的船舶,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部分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世超公司承担,世超公司要求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涉案船舶不能继续装货的原因虽在恒山公司的上游供货商,系第三方原因造成,但恒山公司作为卖方,未能依约交付剩余货物,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恒山公司向世超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80余万元,马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世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分期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专门用语,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Free on board)即“船上交货价”或“离岸价”,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本案准确界定FOB价格下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严格认定违约责任,有效保障了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伊朗是“一带一路”沿线重要节点国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法律风险。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交易程序相对复杂,跨国转运存在不确定性,单方违约甚至双方违约的情况屡有发生。本案对于认定FOB价格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具有借鉴意义。

合议庭成员:王晓琼 王颖颖 于梦

法官助理:张鹏飞书记员:祁康

案例二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甘肃省河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了沙特阿拉伯吉赞IGCC电站EPC国际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4月,山东电建公司与甘肃省河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河西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甘肃河西公司。施工过程中,山东电建公司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向甘肃河西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后,因甘肃河西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山东电建公司及时函告甘肃河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代为支付了包括外籍工人在内的全部工人工资,代为购买了部分工人回国机票。山东电建公司起诉甘肃河西公司,请求解除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返还超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甘肃河西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山东电建公司通知,甘肃河西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复工,山东电建公司以甘肃河西公司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及时通知甘肃河西公司解除合同。据此,山东电建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山东电建公司在扣除已完成但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后,请求返还超付款项53315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甘肃河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中国企业积极走出国门,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做出了很大成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一带一路”建设的深远发展。目前“中国基建”在国际工程领域具有很高的美誉度。本案是中国基建企业在国外承建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因劳务分包方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停工引发的典型纠纷。国际工程施工中,劳务分包商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的讨薪现象时有发生,因为地处海外,有的分包商掌握着劳务资源,极易引导工人的情绪,一旦因拖欠工资出现讨薪事件,解决不好容易使工程陷入停滞,严重影响中国企业在国际上树立的良好形象。本案的依法及时处理,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为中国基建企业在海外拓展业务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合议庭成员:李耀勇 王京波 李婷

法官助理:何淑平书记员:程晓燕

案例三 中国昶睿有限公司诉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至4月,中国昶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睿公司)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化工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无粉乙烯手套买卖合同,用于医疗防疫,单价分别为15.6美元/箱、18.6美元/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宏信化工公司未向昶睿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7月,宏信化工公司向昶睿公司以单价26.4美元/箱交付了部分货物,昶睿公司对该次交货的数量、价格没有异议。后,因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昶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宏信化工公司按照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交付剩余货物。宏信化工公司辩称,因存在情势变更事由,两份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昶睿公司如要求供货,应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签订合同。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海关反馈的数据证实,宏信化工公司具备履约能力,应当继续履行。宏信化工公司虽以涉案标的系防疫产品、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但因涉案买卖合同订立时全球防疫已成为常态,双方当事人应当预见到防疫类产品价格会持续大幅上涨,宏信化工公司提出的情势变更事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宏信化工公司不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所对应的同类货物出口价格为基数,在扣除合同成本26.4美元/箱后,计算昶睿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判决宏信化工公司向昶睿公司赔偿1330707.36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宏信化工公司主动向昶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昶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涉防疫物资买卖合同案件。新冠肺炎疫情和相应防控措施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均产生了较大影响,防疫物资价格持续大幅上涨,导致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履约成本增加成为常态。在个案中,评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受到疫情影响、是否具备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件、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时,除了充分考量具体案情、证据等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疫情发展的情况、政策文件要求等普遍事实进行分析。本案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依法把握认定原则和适用条件,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在计算守约方损失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疫情风险,衡平当事人利益,体现了司法温情和人文关怀,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

合议庭成员:李兴明、刘洋、田鸿昌

法官助理:王艳书记员:刘津杉

案例四 陈京亮诉青岛红屋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陈京亮与台商独资企业青岛红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红屋公司租赁陈京亮位于青岛香港花园的一处房屋作为酒店及办公使用。合同签订后,红屋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陈京亮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据此,陈京亮向红屋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解除了租赁合同。红屋公司将涉案房屋交还给陈京亮,但拒不支付拖欠费用。陈京亮诉至法院,要求红屋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垫付的水电费等共7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涉台特邀调解员机制,邀请青岛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监事长黄清莲参与调解,在向双方明确法律关系、厘清权利责任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红屋公司给付陈京亮20万元,最终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涉台纠纷特邀调解员机制,妥善化解涉台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台特邀调解员机制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台港澳办联合建立的民商事纠纷联处工作机制,是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青岛市台湾同胞投资协会,聘请了多名在台商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担任特邀调解员,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法院或台办推荐等方式,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发挥特邀调解员的紧密联系作用,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司法需求,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本案被告红屋公司是一家台商独资食品连锁企业,由传统老字号发展而成,在海峡两岸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纠纷的圆满化解,让台胞、台商在个案中充分感受到大陆司法的公平正义和人文关怀,也对大陆司法的高效、便捷有了充分的认同,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经贸往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合议庭成员:管磊、解鲁、张晓华

法官助理:刘思涵书记员:祁康

案例五 山东晨曦粮油有限公司诉萨么科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山东晨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与哥伦比亚某公司签订了1份进口巴西大豆的合同,由萨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么科公司)所属的“阿德兰特”轮从巴西运输至中国。在该批大豆装船期间,有4次降雨停装记录。2017年4月11日,装船完成后,船长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2017年5月25日,“阿德兰特”轮到达日照港外锚地,并向晨曦公司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晨曦公司办理进口、报检等手续,“阿德兰特”轮最终于2017年8月22日靠港准备卸货。晨曦公司登轮检查货物时发现涉案大豆已霉变。晨曦公司遂以其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承运人萨么科公司主张涉案货损及费用损失1.29亿元及利息。律师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货损系由雨中装货作业、运输途中通风措施不当以及卸货迟延三方面原因共同造成,萨么科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萨么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大豆变质系由自然特性造成,萨么科公司已尽到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装货过程中,萨么科公司尽到了妥善、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运输期间,萨么科公司所采取的每日测量温湿度1次,以及单一通风或不予通风的措施,与舱内外温湿度、天气变化情况不相适应,存在管货不当的情形,但该情形并非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晨曦公司未及时办妥货物进口及报检手续,船舶在高温天气下等待靠泊卸货近百天;船舱通风能力有限,即使萨么科公司开启通风孔、舱盖进行自然通风,亦不能避免豆堆中下部热损。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萨么科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大豆货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萨么科公司系巴拿马公司。随着我国大豆进口量的逐年增加以及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我国自巴西等南美国家的大豆进口份额占比越来越大。由于南美大豆收货季的气候多为温暖潮湿,其水分含量偏高,再加上船舶运输航程较长,抵达卸货港时,出现货损并产生索赔的案例屡见不鲜。该类案件具有索赔金额高、证据繁多、专业性强、损失计算复杂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收货人会以船舶未能正确通风而管货不当为由起诉赔偿,而承运人常常因船上没有保留足够的通风证据和记录,无法进行抗辩。本案突破“通风不良是导致货损原因”的审理思路,在参考航运专家出具的专业性意见的基础上,从大豆的自然属性、散货船通风条件的局限性、通风对大豆品质的影响、海上天气温湿度变化等方面进行分析,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迟延办理进口手续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大小,从而准确认定责任比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同类大豆货损案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合议庭成员:冯玉菡 赵童 董兵

法官助理:周淼书记员:刘冉

案例六 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海运集团、

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出运货物至西班牙瓦伦西亚,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为签发正本提单。2019年3月,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在瓦伦西亚港卸货,并交付收货人。在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即:收货人,索要货款时,其称已收到货物。但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遂,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三被告赔偿货款损失。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辩称,其交付货物的依据是西班牙瓦伦西亚公证处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收货人申请对涉案提单的效力进行注销,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西班牙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载明,《证明书》是依照《西班牙航海条例》作出的,即使在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别无选择,只能交付货物,否则违反西班牙法的规定。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证明书》系依照西班牙法律作出的生效文书。根据《证明书》的要求,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交付给收货人。事实上,承运人也是收到《证明书》之后在目的港把货交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青岛隆合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部分事实发生在西班牙,被告之一系法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承运人按照目的港所在地公证机关的生效文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从严格字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或司法扣押,亦不属于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海关或港口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中承运人免责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的规定,系参照《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g)项的规定所制定,其规定的“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并未拘泥于政府或主管部门,而是涵盖了各类具有相应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等的国家机关。青岛海事法院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考量,认为无单放货行为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引起的,且承运人亦不能合理地予以防止和避免的,因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本案不论是对外国生效文书的认可,还是参照《海牙规则》对我国海事法律进行合理解释,均体现了我国法院处理涉外案件时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态度,彰显了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合议庭成员:于喜富 董伟 王振琴

法官助理:王可可书记员:王诚

案例七 金泰发展有限公司诉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金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通过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诺亚青岛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订立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伯利兹籍“SHENG DA 6”轮投保船壳险。同年3月,诺亚青岛分公司在得知该轮在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以下简称OFAC)的制裁名单中后,将该情况通知了金泰公司。在之后联系保赔险时,诺亚青岛分公司向各保险公司、保赔协会均披露了该轮被OFAC制裁事宜,但并未告知青岛人保。2016至2017年期间,该轮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240余万元,金泰公司要求青岛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青岛人保依据保单中的“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拒赔。金泰公司起诉青岛人保,亦未得到相应支持。遂,金泰公司起诉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和诺亚青岛分公司,请求赔偿上述损失。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诺亚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促成金泰公司与青岛人保签订船壳险保险合同,其行为系为金泰公司利益而以独立名义实施的居间行为。诺亚青岛分公司应当知道OFAC制裁事宜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其未向保险人披露,反而强调支付保险费,存在过错;金泰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制裁条款的法律后果,未谨慎处理,亦有过错。作为专业的、有偿服务的保险经纪人,诺亚青岛分公司的注意义务标准更高,酌定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故判决诺亚公司、诺亚青岛分公司向金泰公司赔偿损失1177136.16元及利息。

诺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诺亚公司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一艘外籍船舶从中国驶往菲律宾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的保险索赔案,具有“一带一路”因素。航运业属于风险性较大的行业,成熟的国际航运中心都有发达的海上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特别是跨境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切实了解投保人的实际需要,为投保人选择正确、合适的保险产品,依法披露信息,尽到勤勉义务。本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准确认定投保人与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基于保险经纪公司的专业优势,确定其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既在个案中维护了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保险经纪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跨境保险经纪业的规范操作和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合议庭成员:王爱玲、王宁、董伟

法官助理:匡浩书记员:郎晓琳

案例八 德国航运贷款银行诉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0日以来,先后有7个境外当事人和1个香港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利比里亚籍“狮子”轮(M.V. “SAM LION”)。扣押完成后,船东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担保,最终弃船,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该船舶。青岛海事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登记债权。期间,上述8个当事人和“狮子”轮21名外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事债权。纠纷涉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船舶保险合同、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等,涉案标的2000余万美元。其中,拖欠德国航运贷款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700余万美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与德国航运贷款银行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涉案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利比里亚法律。涉案船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经利比里亚海事部门登记,对船东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有效且具有执行力。遂判决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偿还德国航运贷款银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确认德国航运贷款银行对“狮子”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船舶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另有,7起涉及保险合同、船舶备品物料欠款纠纷和21名船员提起的工资确权纠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判决21名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工资。

上述系列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律师

【典型意义】

“狮子”轮系列案历时7个月,在青岛海事法院经历了一段特殊的“航程”。除一方当事人为香港公司外,其余均为境外当事人,船舶系外籍轮船,案件争议本身与中国内地没有连接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规定,主动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选择青岛海事法院处理其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对我国海事司法的认可和信任。青岛海事法院准确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平等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克服疫情防控和船东弃船的影响,对21名外籍船员积极展开人道主义援助,先行垫付部分船员工资,解决船舶供给以及船员的日常生活、医疗所需,妥善安置并顺利遣返了全部外籍船员,得到了乌克兰和菲律宾两国使馆的高度评价和衷心感谢。“狮子”轮系列案件的妥善处理,是青岛海事法院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有益探索,是持续提升海事司法服务水平的具体体现,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合议庭成员:李培合、滕照宁、孙钦霞

法官助理:范峻恺书记员:李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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