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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第五部分

五、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姜晓静(烟台中院民四庭副庭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依法确定应当由谁作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并在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概括和界定,最高院曾有三个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针对实践中与此相关的各种情形,我们提出以下研讨意见,供参考。律师

(一)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

(四)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五)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擅自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人转为擅自驾驶人。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八)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九)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月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十二)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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