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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第七部分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胡发胜(临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众所周知,审理案件的两大任务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由于“法律真实主义”的提倡、证据规则的具体应用,认定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我们应对《道交法》的施行给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带来的法律适用变革所应遵循的原则是:既要摆脱旧法的束缚,又要防止对新法的曲解。

(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施行;

2.2004年5月1日,《实施条例》施行,其中,第115条规定:“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

4.2004年5月1日,公安部《程序规定》施行,其中,第58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5.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编者注)施行,体现了对法律真实主义理论的认可,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扣押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法律适用

2004年5月1日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多数已由公安机关扣留了肇事车辆或预收了事故押金,其依据应当是《办法》第12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1 3条的规定。如,《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由此可见,《办法》赋予了公安机关为受害人获得救治费用而扣车、强制预付事故押金的行政职权。

《道交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而扣车、收取并预付事故押金,性质不同于以前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第93条第1款、第95条、第9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实施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或先予执行行为。律师

(三)认定事实的法律适用

新法施行以前,由于交警部门出于行政管理和处理纠纷的两方面要求积极干预事故的处理,甚至动用大量的侦查手段,直至对受害人的应受赔偿数额在调解书中予以详细计算,人民法院好像只是作为整个事故处理的善后阶段赋予裁判的强制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政处理过于依赖。即使如此,当时的事故处理也未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新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作为少了,有的甚至并未经过交警的处理直接进入诉讼,我们对案件应当从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出发,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定》实现认证事故责任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换言之,不要过多的强调它涉及道路交通,同时要看到它是普通侵权损害案件这一大前提,这是基本思路。

《道交法》第73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的“事故认定书”,均属于证据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有权依据勘验、鉴定等材料改变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行为主体不等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公安部《程序规定》第58条第(四)项也已明文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行为主体、事故责任清晰,民事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还有待于审判人员进一步依法认定。

(四)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适用

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可判令肇事双方对受害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局限按份划分责任。

(五)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

1.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属地计算标准。《办法》第37条规定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采“交通事故发生地”标准,新法施行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一般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特殊情形还应参照该解释第30条的规定。

(六)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法律适用

职工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构成工伤的,如果按侵权起诉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同时起诉第三人及用人单位,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程序,仍按前述原则处理。第三人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作出规定,E}j于该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差额的追偿问题已无依据。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工伤的双份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前即有多家之言,认为《条例》出台后是可以的,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张:“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办法》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范畴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损失范围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和其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适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客运合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有待于探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尚未认可合同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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