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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8〕243号【发布日期】2008.12.11【实施日期】2008.12.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等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逐步提升,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渐提高,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种社会公害逐渐增多,进而增大了人身伤害的危险空间,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构和类型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在下降,而各种特殊侵权案件、新类型侵权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危险行为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等已经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与此同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断增长,动辄索赔上百万元的案件屡见不鲜,体现了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的趋向;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展,由原来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扩展到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个人责任、自己责任逐步被团体责任、社会责任所取代。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价值越来越凸显,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的发展对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推动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若干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与会人员对当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律师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确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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