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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2.19【实施日期】2009.0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省法院院长会议及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重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化解矛盾,特别要重视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但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书中统称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给予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避免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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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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