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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2.11.02【实施日期】2012.11.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积极探索和健全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并规范“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全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检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调对接”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检察执法办案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第三条 “检调对接”是全省“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解决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息诉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对接。

第四条 “检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应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意愿,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依法调处原则。“检调对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和采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检调对接”必须在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基础上进行。

(四)就地化解原则。“检调对接”工作主要通过基层检察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做到方便群众、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二章 “检调对接”形式

第五条 “检调对接”实行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动对接机制。

第六条 “检调对接”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对接形式。

(一)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指定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负责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加强对“检调对接”工作的指导。

(二)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矛盾纠纷移送调处机制。各州(市、地)、县(市、区、行委)检察院将需要由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息诉和解案件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检察机关共同调处,努力化解矛盾。

第三章 检察环节刑事调解工作程序

第七条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

(一)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案件。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老年人等特定主体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因亲友、同学、同事、邻里纠纷等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八条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谅解意愿;

(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五)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应当具备适当的帮教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五)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不宜适用本办法的案件。

第十条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本办法的,应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及时征询涉案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调解结案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刑事和解对接办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通知函》,并附涉案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相关材料和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收到《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通知函》及相关案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移送部门是否决定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移送部门,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的,调处提请逮捕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调处完毕;调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一般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处完毕,可视情延长5日。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当积极协助调解,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帮助,同时对调解是否尊重双方自愿,是否公平正义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依据《人民调解法》规定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五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退回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案件,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履行协议表现,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案件委托检察机关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书面建议;检察机关根据相关建议,依法适用不批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或在提起公诉、出庭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

第十八条 经过调解程序调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批捕、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或收到有关法律文书5日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已被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对象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其生活、学习和工作情况,督促帮教措施落实,巩固办案效果。

第四章 检察环节民事申诉息诉调解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范围主要包括:合同纠纷类、侵权赔偿纠纷类、劳动争议类、物权纠纷类等民事申诉案件。

第二十一条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

(三)案件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易即时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本办法的,应及时征求案件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调解办法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民事申诉和解对接办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通知函》,并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相关材料和申诉材料的复印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收到《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通知函》及相关案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移送部门是否决定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移送部门,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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