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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发文字号】青财行字[2016]56号【发布日期】2016.01.11【实施日期】2016.01.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推进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省以下法院财物由省级统管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由省级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青财行字﹝2015﹞13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交纳的法定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收入退库,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的诉讼费中下列费用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

(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诉讼费用;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收缴、收入退库管理审批的职能部门,负责确定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及退库程序,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以下法院的诉讼费收入收缴实施监督和管理、办理退库审批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省以下法院诉讼费归集汇总上缴、收入退库的汇总整理及初审,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配合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收缴、退库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讼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减(免、缓)缴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全省法院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未联网之前,省以下法院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诉讼费收入直接汇缴至省高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归缴账户,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于每月10日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当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诉讼费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专用票据。

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的数额。

第九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定期交入当地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收入退库申请,通过退库程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转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通过当地法院指定银行上缴省高级人民法院归集户。

(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需要异地执行并决定委托实际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委托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同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收入退库申请,通过退库程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用转至受委托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并通过受委托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指定银行缴入国库(若为省内移交,上缴省高级人民法院归集户;若为省外移交,缴入外省国库)。

第三章 收入退库管理

第十一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及收取诉讼费法院应积极配合、主动沟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及时退还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填制《诉讼费退费审批表》(式样附后),经由案件承办法官签章确认后支付,基层法院于每季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退费汇总明细表》、《诉讼费退费审批表》和原非税收入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经由所在中级法院收集汇总后,附相关资料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初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汇总填开《青海省非税收入退库申请表》(式样附后)和《退费汇总明细表》,并附非税收入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和收款法院出具的《诉讼费退费审批表》,汇总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定结果,对符合规定的诉讼费收入退库费用填开《青海省非税收入退还书》(式样附后),并据此下达收入退库资金文件。在《青海省非税收入退还书》加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留的印鉴,连同《青海省非税收入退库申请表》(原件)、收入退库资金文件(原件)、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于填开当日送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此种退库业务仅适用于在全省法院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未联网之前。全省联网后,将重新调整退库方式。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部门预算中设立诉讼费退费备用金,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筹用于在诉讼费收入退库手续办结前,需退还当事人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诉讼费收费票据分为《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实行统一式样(附后)。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并负责省以下法院的票据管理工作,省以下法院根据本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中级法院负责本级和辖区基层财政票据的申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向案件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为凭据,向缴款人开具《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向当事人退还费用时,按照裁判文书和《诉讼费退费审批表》,向缴款人开具《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省以下法院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建立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购领、发放、缴销等管理工作,对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核销,核销时必须确保票据金额与实际收缴金额一致,要做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未经核销的财政票据(手工票)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省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省以下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2016年1月1日起,省以下法院作为省级预算单位,财物由省级统管后,应将2015年12月31日前收取的所有非税收入(含诉讼费收入)作为地方财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并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已购领财政票据的清查核销及票据购领证注销手续。省以下法院要对2015年以前缴入当地财政国库的诉讼费收入设专账逐笔核算,对2015年已缴入当地财政、2016年以后发生退费业务的诉讼费,退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原渠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0日,已有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诉讼费退费审批表》(式样)(略)

2、《诉讼费退费汇总明细表》(式样)(略)

3、《青海省非税收入退库申请表》(式样)(略)

4、《青海省非税收入退还书》(式样)(略)

5、《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式样)(略)

6、《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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