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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4.29【实施日期】2008.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在审理案件(不含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并组织、协调和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由立案庭或指定的部门代行对外委托管理职能(以下统称委托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证据材料质证、评估基准日确定等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对外委托过程中,移送案件的部门应与委托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除外)委托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建立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

两级法院建立的备选机构名册,实行所辖区域内法院共享。

第六条 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决定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应当填写《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移送表》(见附表1),并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委托管理部门。

第八条 移送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经过法庭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文书;

(五)其它与委托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一)重新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

(二)委托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移送的案件。

中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对基层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委托工作中遇到困难或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移送省高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相结合的办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备选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资质或等级与委托事项或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差错等被暂停委托的;

(三)需要回避的;

(四)具有其它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将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关机构的资质等材料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愿协商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可以在本辖区中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选择。

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可以不受备选机构名册限制,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背其它规定;人民法院只对该机构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备选机构名册中用抽签、摇号、计算机排位、轮候等方式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在通知协商选择时间内缺席的;

(三)委托标的物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

(四)规定须随机确定受委托机构的。

当事人不配合确定受委托机构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案件;

(三)现有专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案件;

(五)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的受委托机构拒绝受理或退回委托的案件;

(六)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根据上款规定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须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随机确定或直接指定的受委托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异议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七条 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或特殊行业以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鉴定和当事人协商或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择优委托并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具委托书(见附表2),并将相关资料一并移送选定的受委托机构。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在进行工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组织、监督工作,协调有关问题,为受委托机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但不得干涉受委托机构独立做出结论。

人民法院在组织、监督过程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 需要勘验现场、检测标的物、采集检测样品的,应通知当事人和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必要时,邀请主审法官参加。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或咨询,但不得干涉受委托机构的工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需要补充材料时,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

当事人对补充提供的材料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交移送案件的合议庭确认。

对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依职权无法收集,需强制措施才能提取的证据材料,由移送案件的合议庭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复杂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初步鉴定意见实行以勘误、答疑和减少争议、完善鉴定结论为目的听证制度。听证会应当通知主审法官,并由其决定是否列席。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在规定或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构提交报告文书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文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移送案件的合议庭,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报告文书。

第二十五条 如需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审判庭应在5个工作日前通知委托管理部门,由其督促组织出庭。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列入备选名册的机构有不履行义务、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正,并可依有关程序视情节给予暂停一次至一年备选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消其备选资格。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级法院制定有关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文件,须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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