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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文字号】宁政发[2011]37号【发布日期】2011.02.17【实施日期】2011.02.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保障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设案件信息查询网络平台,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互相配合、各尽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中突出问题的调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着重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禁止以罚代刑。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有行贿、受贿、贪污、渎职、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并移送涉案有关证据和调查材料。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或者行为人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聚众滋事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同时移送涉案的调查材料、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案情重大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调查材料移交参与事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下列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财物或者向他人行贿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法审批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查封、取缔、给予行政处罚,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迟报,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着重查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征地拆迁、项目审批、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领域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查证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要时,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案卷材料,向承办人调查有关案件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监督:

(一)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者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四)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缴国库的财产,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予以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推诿、阻扰,或者对《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起诉意见书》不受理、不答复、不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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