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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吉司发[2012]67号【发布日期】2012.11.22【实施日期】2012.1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确保社区安全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有效监管,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作出管制、缓刑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在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和报请主管部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委托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真实、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或意见。

第四条 调查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本居住地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调查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相关街道(乡镇)司法所参与或协助调查评估工作。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及时准确提供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家庭和社会关系、违法犯罪等相关信息情况。

第二章 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范围包括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内容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重点是否有固定居所;

(二)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与家庭成员融洽度、家庭经济情况、家庭是否有重大变故和社会关系是否有利于社区矫正;

(三)在社区、村居内的一贯表现,包括是否遵守村规民约、是否有不良行为恶习、与邻里是否能融洽相处等;

(四)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包括重点调查其犯罪类型、犯罪起因、犯罪性质,特别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社区矫正后对所居社区潜在的危险和危害程度等;

(五)所居住的社区、村(居)委意见。重点调查社区人文环境、社区监管力量以及承受能力和社区居民的接纳程度等。若案件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可以征求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

(六)其它需要了解的有关事项。

对拟适用假释的罪犯,应调查其假释后生活是否确有着落;

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对拟适用管制、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附加“禁止令”的,应建议禁止的事项。

第三章 程序及方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和报请主管部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确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且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病危罪犯除外)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可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保证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的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接手续,后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若发现罪犯病危情况解除且经调查评估发现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依照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一)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决定。

(四)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五)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调查评估),应当依照中央综治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和规范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规定,采取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对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委托调查评估函》应注明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起诉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随案移送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备案,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立即组织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所调查评估对象的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发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指派相关司法所调查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送至司法所,并对调查评估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调查工作须由2名以上人员进行。

调查前,应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告知相关回避和保密等事项。

调查中,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社区组织、社区居民和被害人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并告知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提交书面保证书。

第十六条 保证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管束和教育被保证人的能力;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七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尚未适用或已经适用社区矫正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被保证人或亲属重新确定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出新的保证人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罪犯无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

第十八条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等文字材料上签字、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全面了解的相关情况,客观分析判断,准确提出评估意见。

指派司法所调查的,司法所所长签署意见,并附相关调查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的,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附相关调查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报送的评估意见及相关调查材料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客观、评估结论公正,并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同时将副本立卷存档备查。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委托机关《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用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调查评估工作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先采取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事后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与委托机关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沟通情况的,应当登记备案。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期限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 采信及衔接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在审理和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作出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可向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机关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依法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罪犯交付执行手续,确保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有效衔接,防止脱管、漏管。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未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应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以利于对调查评估工作的考核和改进。

第五章 回避及纪律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罪犯或者是当事人、罪犯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调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一)不得私自受理委托评估、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和传递相关材料;

(二)不得接受当事人、罪犯及其亲属、亲友、委托人、诉讼代理人的吃请、馈赠或其他消费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罪犯的近亲属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不得泄露在受理调查评估委托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调查评估意见以及当事人、罪犯的隐私;

(五)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调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调查评估队伍岗位技能培训,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调查评估质量。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可采取专人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查评估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负责调查评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评估执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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