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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司通[2017]33号【发布日期】2017.07.13【实施日期】2017.07.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就我省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1.建立基础信息分享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将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时提供给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有关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奖惩、能力评估、鉴定人出庭、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数据自动交换。

2.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分工合作,加强协调和工作联动,进一步理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关系。对于有关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适用中的共性问题,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在全省范围统一执业引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交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审判活动和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情况及问题。建立重大敏感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缠访缠讼事件。建立培训资源共享机制,有关专业性会议和培训,尽可能向对方开放。

3.支持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落实法律援助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缓收、减收受援人鉴定费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结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督促承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及时补缴缓收的鉴定费。

二、规范委托与受理行为

4.规范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和引导。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时提示诉讼风险,加强对委托鉴定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必要性、可行性的审查。

5.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对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纳入登记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名册内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选择资质条件不低于原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涉及特殊技术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聘请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6.规范委托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期限、鉴定材料及提供方式、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有关内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其鉴定业务和鉴定能力范围内接受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不得随意变更委托鉴定事项,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委托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委托受理有争议的,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7.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项目、标准收取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收费没有政府指导价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当事人协商收费。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委托时,应当开具鉴定收费项目清单,交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交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交纳鉴定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三、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8.规范出庭作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前与鉴定人沟通,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并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将出庭通知书和鉴定异议材料送达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司法鉴定人接受当事人聘请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参与庭审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遵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和庭审质证表现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9.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提供安全通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审判信息化水平,方便司法鉴定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参与庭审作证。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司法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必要时可以采取不暴露司法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对于案件敏感、复杂,可能危及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协调有关部门对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及近亲属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10.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标准。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并按照约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结算或直接交给出庭的司法鉴定人签收。我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城市间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省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作证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四、加强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11.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严格准入登记、推进认证认可、组织能力验证和继续教育等措施,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维持和提高鉴定能力;制订和实施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将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测评结果以及相关检查情况向人民法院通报。人民法院可以将司法鉴定机构有关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资质认定、能力验证等作为确定委托的参考因素。

12.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引导司法鉴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专业职能优势,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解决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为诉讼活动服务。

13.健全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督,严肃处理违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存在违规受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严重违规行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的,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停止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撤销登记,移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记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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