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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电[2018]593号【发布日期】2018.08.22【实施日期】2018.08.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

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二、执行义务的确定

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

对于执行义务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行为时执行义务尚未产生确定,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如果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该罪论处。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

对于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执行义务在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生效时已经确定,执行义务人其后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执行为。

4.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要求。执行义务的确定以执行义务人收到判决、裁定为前提,应当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已经收到或应当收到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被送达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生效判决、裁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被送达人。

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若其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收到生效裁判文书,并经过一定期限后,依然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关于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对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及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的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要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收到或应当收到相关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视为应当收到限制消费令。

三、“情节严重”的理解与把握

6.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立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7.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十二种情形。从这十二种情形看,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手段,即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逃避、对抗执行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例如隐藏、转移财产,公然对抗、暴力抗拒执行,拒绝报告、违反高消费禁令等;二是行为后果,拒不执行的行为应当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

8.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与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

9.关于行为执行类案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对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执行类案件,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以执行部门充分履行行为执行的告知义务,且行为人采取对抗执行的措施为前提。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仅是未主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没有采取对抗执行措施的,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拒执犯罪。

10.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出租、改造已被查封的不动产的行为,应考察该出租、改造行为对判决、裁定执行的妨害程度,如果因善意第三人入住、房屋改造等原因,造成法院执行司法成本明显增加,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影响司法权威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出租、改造行为对执行妨害程度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拒执行为。

11.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被执行人又转移现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财产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一般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犯罪。

12.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同时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因其已履行执行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条释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虽然行为人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尚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才得到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3.关于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七项。被执行人实施抢夺材料、谩骂等抗拒执行行为,严重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轻微不配合的拒执行为,不足以从实质上妨害执行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谩骂法院行为,属于抗拒执行行为,只要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即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四、罪名认定问题

14.关于选择性罪名问题。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裁判文书中统一表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5.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竟合。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般应以本罪定罪量刑。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与执行义务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依照本罪定罪量刑;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16.关于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竟合。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对审理或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置,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17.关于本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竟合。在执行过程中,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选择一重罪论处。

五、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8.关于立案后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处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履行义务或者在亲友协助下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如果是自诉案件,可以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自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沟通协调

内部工作机制方面,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执行部门及时研究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处理建议;执行部门在移送案件线索时,可以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部门的沟通,研究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建立会商机制,统一思想认识,提升打击力度。

(二)强化取证指引

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诉案件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法律释明和指引工作,提升自诉案件办理水平。对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审判庭应当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三)提升打击力度

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拒执类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累犯、多次实施拒执行为、拒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注重通过打击拒执犯罪推进执行工作,为人民法院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有力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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