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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劳仲委[2004]1号【发布日期】2004.11.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随着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9月在无锡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及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与会同志学习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家以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分析了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进一步加大,劳动关系继续呈急剧变化的态势。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资本势力强势化,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日益加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用人单位很突出。在依法治国战略的指导下,劳动者维权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劳动关系的失衡致使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处于高发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同志应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为指针,贯彻落实党中央确立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认识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基础,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要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需要,以全面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为重点,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取向,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若干问题

针对劳动争议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准确界定劳动争议仲裁的职能范围,确保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把好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关尤为重要。对诉至仲裁委员会的争议,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劳动仲裁职能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的受理问题。《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并未签订代理合同而是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的,双方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薪[2001]24号)规定,企业对学生实习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和《勤工助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在校学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3、用人单位违法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用人单位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严厉查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的规定,认定和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神圣职责,劳动监察机构应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时,合并处理双方的劳动报酬等争议。如童工或其直系亲属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提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有利于童工权益保护的角度予以受理并严肃处理。

4、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对此类争议的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02]2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提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直接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

5、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使用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如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受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劳社险函[2001]3号)精神,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应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因失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5]64号)等予以处理。

6、因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报销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属福利范围。报销独生子女医药费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因此,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2002年10月实施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地方规章。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地方政府制订的计划生育规章和政策处理此类争议。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有关问题

用人单位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7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条例》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可见,提前30日通知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仲裁委员会应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裁决用人单位每延迟通知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条例》实施后,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争议的处理问题。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和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的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与新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新规定执行。故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

我省企业在省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外省企业在我省开办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发生争议时,因各地规定的标准不尽一致,仲裁委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我省企业在省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及外省企业在我省开办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2000]87号以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号、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的规定确定被诉人主体和管辖地,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处理上述争议时,应适用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领导,确保仲裁职能的有效发挥

会议一致认为,当前仲裁工作任务繁重,责任很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仲裁工作的领导,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逐步实现办案职能与行政职能相分离,补充足够的专职办案人员,建立专门的办案经费来源和独立的办案场所。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大力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仲裁员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逐步实现劳动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门化,全面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办案技巧、探索建立激励机制,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保证仲裁员队伍的基本稳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强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效能,努力探索办案程序和办案方式的改革,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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