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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修正)

【发布部门】江阴法院【发布日期】2006.08.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实施以来,对于如何适用该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给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带来难度,为便于审理,统一全院执法的尺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以供各法庭在审理中参考。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的受理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之前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2006年7月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省高院文件,保险公司在50000元之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1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限额的20%;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又分两种情况:

(1)机动车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则在60000元范围内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机动车方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及省高院2006年7月6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投保的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理赔纠纷,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属民二案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机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如投有交强险,则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没有投交强险,仅在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如原告坚持要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可由立案庭先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再由审判庭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二、机动车方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于强制保险的范畴,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投保的目的是减轻被保人的风险,使受害人能得到救济,因此,只要医疗费用是治疗受害人伤情所需要的,就应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不应再审查其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三、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赔偿,只要受害人身体受伤,就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受伤引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等各项费用,可在该50000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连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赔偿,受害人可在58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四、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既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在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否则,如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在保险期满后,应投保交强险,否则,如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较为严重,在起诉后不能在短期内进行伤残鉴定而分段处理,在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时,受害人再次起诉的,为了保证对一起事故同一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同一性,应按照其第一次起诉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一起事故有多人受伤,前后引起数个案件,为保持同起事故适用法律的同一性,后起诉的数个案件均应适用第一个案件起诉时的法律。

六、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易后,未到保险公司批改,则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最高法院的批复,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易必须到保险公司批改而未去批改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一起事故中,数车相撞致第三人死亡或受伤的,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如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由各肇事机动车方按责任分担,如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期满后,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肇事机动车方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机动车按责任进行分担;如机动车方既未投交强险,也未投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1日以后的,则各机动车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机动车方按责任分担。如数车相撞直接结合引起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的,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按前述原则处理,超出部分由数个机动车方分别按责任承担赔偿,数个机动车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2006年8月11日以后新受理的案件,机动车方投保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当事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肇事者预付给受害人的款项,应仍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如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而投保的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则肇事者预先支付的不应视为为保险公司的垫付。

九、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即将赔偿款汇至法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费,该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因为被保险人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增加了成本,该成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向肇事者追偿:1、肇事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十一、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部门对受害人进行的伤残鉴定,在诉讼中,如双方当事人对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法院应当采信;如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则由于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及在公安部门鉴定时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等原因,法院应当采纳该方当事人的异议,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向法医进行咨询。

各审判庭在审判实践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民一庭联系。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部分调整《江阴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

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了《江阴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便利,统一了执法尺度,但其中关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额是否应以构成伤残为前提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有关规定不一致,有必要进行调整,现就调整的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额是否应以构成伤残为前提的问题调整为: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赔偿,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只要受害人身体受伤,即可在该50000元范围内按该项的各分项进行赔偿,连同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的赔偿额,受害者身体受伤的,可在58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二、对于2006年8月11日以后未投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方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调整为: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方,应在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满后,投保交强险,否则,如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通知与《江阴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结合起来运用。

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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