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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1、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不论是5月1日以后还是5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要当事人在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5月1日以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的规定。

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一审受理在5月1日前,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其第35条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涉及2003年我省相关费用的标准为: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2元;

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709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239元;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04元;

职工年平均工资15712元(确定误工费所依据的2003年度江苏省各行各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统计部门划定的时间段为准)。

区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兼顾户籍和公民居住地两个标准。原则上以户籍为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农业人员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标准,经常居住地为离开农村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乡镇工作人员以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否务农)作为划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2、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各项赔偿均为财产性赔偿,体现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赔偿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冲突,对此应依后文服从前文的原则,以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据;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和标准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有一定的落差,为缩小两者间的赔偿差距,人民法院可适当提高农村居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标准。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适用,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单独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该侵权人应依照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不采全部赔偿原则,但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被告仍应按一般民事案件,依全部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并且承诺的赔偿数额是明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5、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受害人生活、继续治疗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予以赔偿。

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受平均收入三倍的限制。受害人没有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江苏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伤残程度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确定两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二十年后,受害人仍然存活,且仍应需要护理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见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该文件将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仅仅是住院的受害人,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市可按15元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酌情赔偿)。

10、确定营养费的根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要严格把关,营养费的标准也不宜过高,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则上不得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

11、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目前,我国没有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仍应按伤残等级平均递减10%。

12、残疾辅助器具。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要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的计算统筹确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3、关于丧葬费。不管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丧葬费均执行同一标准,即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1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本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为:(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3)六十周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鉴于目前我国只有伤残等级鉴定而尚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上暂用以下标准,特殊情况除外:8-10级伤残的,原则上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的除外;4-7级伤残按40-7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级伤残按80-10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15、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若干问题

1、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第76条第一款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两种归责原则:

(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存在两种例外: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二是非机动车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关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从文义上直接确认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据此,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双方在赔偿标准或数额上有争议的,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受害人依据76条起诉保险公司的程序问题。

(1)适用范围。受害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2)诉讼主体。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应被告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在审理中应先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对超出限额部分,再根据第76条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3)案由。该诉讼不是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合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案由仍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关于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

对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但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免责事由,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之后又未协商依法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对按该标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第76条的规定确定机动车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3)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审查,也应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处理。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公司,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4)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以后,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

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鉴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公安机关是按过错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而该认定是带有行政责任性质的认定,因此在根据第76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区别两种情况处理:

(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可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无责任0%。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视具体情形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2)对于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A、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10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B、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的:<80%—>70%交通事故主要是因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70%。

C、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同等责任的:70%—>60%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要高于60%,直至70%。

D、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次要责任的:40%—>30%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30%,但不得超过事故损失的40%。

E、机动车一方被认定无责任的:20%—10%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根据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10—20%的补偿责任。

F、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视具体情形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G、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确定双方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之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

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后,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或事故责任认定不明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事故责任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交通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六、关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受害人或者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司法解释第2条是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该条规定过错责任情形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两种情形下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

1、无过错责任情形下赔偿义务人责任只能减轻,而过错责任情形下,赔偿义务人不仅可以减轻责任,而且可以免除责任。

2、无过错责任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不是一般过错,而是重大过错,而过错责任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不要求受害人有重大过错。

关于过错责任情形下赔偿义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相冲突,原规定只能减轻,不能免除,主要原因是民法通则制订时当时的观点还未形成,现行规定符合侵权行为法发展方向,实践中应按新的精神执行。

八、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致人损害有时也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区分的标准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而怎样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总结。

为便于大家把握,现提供基本方法为:如果不同的侵害在同一损害中缺一不可就是直接结合,如果缺少一个结果并不当然发生就是间接结合。

1、下列事例为直接结合:

(1)两车相撞导致路边行人被撞死;

(2)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承包或承建,承包人或承建人由于缺乏专业技能或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他人损害;

(3)将汽车借给无驾驶技能的人驾车,借用人由于缺乏技能或违章造成交通事故。

2、下列结合为间接结合:

(1)一劫匪在公共汽车上打劫,受害人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而驾驶员害怕劫匪伤害自己,而未将车开到公安局,结果受害人被打伤,劫匪逃走。

(2)一人横穿马路,被后面快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又被前面一辆汽车撞死。

以上意见是本院民一庭审判长联席会议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研究制定的,仅供全市法院民事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参考,实践中如发现不足,请及时指正;有关内容如与上级法院有关业务文件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请按上级法院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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