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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法联系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文字号】苏检会[2004]9号【发布日期】2004.08.02【实施日期】2004.08.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的相互配合,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加大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力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

第二条 建立报表报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每月5日前,按有关规定制作《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情况月报表》报同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处的重大案件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三条 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10日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上一季度查处、移送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应向同级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上一季度受理、立案、撤销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通报上一季度立案监督、批捕、起诉案件情况。

第四条 建立检查、查询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结果通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重大事项及时向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

第五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单位要确定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联席会议由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还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措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于具体案件的协商,应由该案承办单位召集。协商一致的,按协商意见执行;协商不一致的,由承办单位书面请示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建立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应制作《审查移送案件告知书》,将是否立案的决定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发现有构成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依法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在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移送案件意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初步审查,对所移送材料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查处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制作《建议移送案件通知书》,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建议移送案件通知书》3日内仍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垂直管辖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建议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暂行规定》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并建议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工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渎职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依法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地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系,立足本职,加强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并可以就是否涉嫌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等问题进行咨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意见和帮助。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进行业务培训,熟悉各自的职能及有关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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