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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298号【发布日期】2011.07.19【实施日期】2011.07.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妥善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协商,现就进一步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显著提高,交通机动化水平逐步提升,机动车拥有量大幅增长,交通事故案件也呈现多发态势。交通事故业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及时、有效地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及时更新理念,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强合作,通过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的设立和积极运作,初步形成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四位一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处工作格局,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权益作出了巨大努力。但是,当前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与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及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和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不断完善交通事故案件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确保交通事故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他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案件联动处理工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法院、省公安厅、江苏保监局确定相关职能部门(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和民一庭、省公安厅交管局、江苏保监局法制处和财产保险监管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各自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解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调解的司法保障职能。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予以审查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以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有效的,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解等工作。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要求赔偿权利人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等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为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赔偿金额预留合理时间。有关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保险赔偿金额。核定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不少于10日的履行期限。对保险公司按时出具审核意见书并及时到庭参与调解的案件,一般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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