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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2012]461号【发布日期】2012.12.05【实施日期】2012.12.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苏州保监分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及时预防和有效化解保险纠纷,充分发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的优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现将该《意见》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意见》的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建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

为及时预防和有效化解保险纠纷,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的自身优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延伸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江苏保险行业发展状况以及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共同制定以下工作意见。

一、基本规定

1.保险纠纷化解工作需要审判机关与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与相互配合。

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调解案件或邀请保险行业协会协助调解案件。

3.保险行业协会受人民法院委托,在调解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4.调解适用以下类型的保险纠纷案件: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

(2)涉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涉及保险公司的其他纠纷。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不受保险监管部门关于保险行业协会受理保险合同纠纷受案条件的限制。

5.省法院、江苏保监局共同推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全省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二、工作平台

6.省法院、江苏保监局共同建立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进保险诉调对接工作。

7.各保险行业协会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保险纠纷调解的,应当从保险行业协会已经聘任的纠纷调处人员中择优指定。

可以受托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由省法院、江苏保监局规定。各保险行业协会选聘的具备受托调解资格的人员应当报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并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颁发聘书。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同时接受省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三、工作方式

8.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内容包括:

(1)省法院、江苏保监局交流各自工作情况;

(2)省法院就保险纠纷领域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征求江苏保监局意见和建议;

(3)就保险纠纷案件调解工作进行沟通与协调;

(4)其他与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相关的议题。

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建立本地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

9.案件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

诉前调解。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保险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交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纠纷调处组织先行调解。

诉中调解。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可以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案件,或者邀请保险行业协会的调解员协助调解案件。

四、工作机制

10.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一般由人民法院负责邀请组织,根据会议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保险机构负责人和专家参加会议。

11.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案件,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向保险行业协会出具委托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接受委托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人员及调解日程并通知人民法院。

12.对于诉前调解,保险行业协会应及时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二十天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调解协议书,督促保险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同时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书面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按照相关法律和省法院规定执行。二十天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将调解笔录、调解工作相关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等书面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13.对于诉中调解,保险行业协会在接受委托后,应按诉前调解的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保险行业协会接受邀请协助调解的,应派出调解员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工作。

14.调解期间,保险行业协会就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法官联系沟通,防止矛盾激化。

15.人民法院、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就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各自建立相应台账与档案。

五、人民法院对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的指导和支持

16.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的业务指导。各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就保险纠纷调处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咨询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指导和答复。

17.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主持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8.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按照会员公司授权,采取裁决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裁决决定做出之前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咨询人民法院意见,相关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依据会员公司事先授权所做出的对保险机构具有单方约束力的裁决决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异议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六、其他

19.在保险诉调对接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由省法院、江苏保监局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20.本意见由省法院、江苏保监局负责解释。

21.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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