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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发布日期】2016.04.28【实施日期】2016.04.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5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五、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纪要施行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纪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纪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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