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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09]135号【发布日期】2009.01.01【实施日期】200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依法审理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责。建立健全多元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全省“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拓展“诉调对接”工作领域,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的独特作用,依法及时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切实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与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

2、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可以在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也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还可以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

对于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群体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

3、环境保护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4、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邀请函。

5、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的,环境保护部门指派的调解人员(以下简称调解人员)可以旁听其参与调解案件的公开审理。

6、环境保护部门指派的调解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知识;

(2)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

7、人民法院应当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8、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3天前通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9、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1)指派调解人员的环境保护部门因同一起环境污染事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

(2)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3)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10、当事人申请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前提出。调解过程中发现有回避情形的,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出。

人民法院邀请环境保护部门协助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

11、被申请回避的调解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活动。

12、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庭长决定。

13、省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从省环保厅提供的环保专家名册中聘请环保专家担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专家咨询员,在研讨疑难问题、起草规范性文件、协调重大案件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员的意见。

14、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要求,聘请一定数量的环保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5、对于符合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优秀调解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16、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邀请环境保护部门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台帐,每季度将邀请环境保护部门调解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数量和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上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环境保护部门。

17、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部门参与调解工作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18、对于在参与调解活动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人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9、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邀请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环境保护部门调解人员参与。

20、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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