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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司法局【发文字号】徐司[2006]83号【发布日期】2006.10.26【实施日期】2006.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处罚工作,提高社区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下列人员:

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主刑已执行完毕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在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

第三条 社区矫正处罚工作,坚持依法惩处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持准确及时原则;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收监。

第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警告:

(一)消极对待管理教育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记过:

(一)未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受到两次警告的,予以记过。

第七条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条 矫正对象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司法所应予限期报到,对在限期内仍不报到的,司法所予以警告一次;对警告后仍不接受矫正的,司法所依有关程序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司法所应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的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有收监必要的,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一)受到两次以上记过处分或一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重新犯罪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依照本办法处罚外,还应依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严格扣分并予处罚。

矫正对象一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司法所依照程序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章 处罚的审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惩处工作的实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惩处工作以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的各项规定为标准,实行违规扣分方法,依据评审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惩处和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惩处,建议给予司法惩处,应经奖惩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研究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四条 司法所负责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和《评定意见书》,整理被处罚对象相关材料后报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初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初审完毕。

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初审通过的,司法所应当将相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批;未通过的,应出具不通过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予以矫正对象警告、记过,由司法所将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接到材料后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县(市、区)司法局批准的,由司法所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处罚的矫正对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通报派出所;不批准的,应出具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予以矫正对象治安管理处罚,由司法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建议。并将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及相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接到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县(市、区)司法局批准的,县(市、区)司法局通报同级公安局和检察院;不批准的,应当出具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

公安机关接到《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作为进行处罚的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按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及时依法给予矫正对象治安管理处罚;有异议的,接到材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并说明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当的,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理由充分的,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予以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由司法所将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评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后,县(市、区)司法局制作《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司法局应在接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核批准的,市司法局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通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司法局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不批准的,应向呈报单位出具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原作出缓刑、假释的法院应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撤销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

原审法院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后七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又犯新罪的,由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司法所应及时整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传送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

(二)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三)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表;

(四)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治安管理处罚,司法所可以组织听证,增强惩处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四章 处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予以矫正对象惩处,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发给矫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受处罚矫正对象对处罚有异议的,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向司法所提出审核。司法所审查后应于五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审核期间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处罚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发现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处罚不当而不予执行的,应自行向检察院提请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予矫正对象治安处罚也不提请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其七日内执行。公安机关认为执行不当的,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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