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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司法局关【发文字号】徐司[2006]82号【发布日期】2006.10.26【实施日期】2006.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刑罚的准确实施,教育和鼓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减刑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行政奖励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日常考核加分达到90分以上的;

(七)综合评议情况在本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3个月以上。

第三章 减刑程序

第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由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提出意见,报镇(街道)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评议。司法所根据评议结果向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矫正对象的减刑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减刑材料”特指以下内容:

(一)镇(街道)司法所提供的评定意见表;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

(三)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复印件;

(五)反映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突出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对司法所上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初审、核查。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报县(市、区)司法局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通过,并将减刑材料及《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及“减刑材料”(四份)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局;对于不符合申报减刑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司法所。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县(市、区)司法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司法局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讨论,由市司法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对于不符合申报减刑条件的,由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处通知县(市、区)司法局。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批准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的建议,应当征求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申报减刑条件的矫正对象,市司法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材料;

(二)《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

(三)申报减刑意见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表》。

第十七条 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市司法局提交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表》、《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和减刑材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公安机关不同意申报减刑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书面说明不同意减刑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同意减刑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市公安局依法纠正,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申报减刑,应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向市中级法院递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材料;

(二)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签署同意申报减刑意见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

(三)《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表》等。

经法院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司法局补送。

第十九条 市中级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核裁定矫正对象减刑案件,并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减刑,市中级法院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表》、《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和减刑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被判处拘役并执行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的减刑,市中级法院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呈报表》、《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和减刑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二十条 市中级法院应当及时将减刑裁定送达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

市检察院认为市中级法院减刑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市中级法院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法院减刑裁定后,应及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更改矫正期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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