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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9.01【实施日期】2017.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一、关于对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已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及赔偿损失的情况(含判前)、所犯罪行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罪犯经济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认定。“三类罪犯”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

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全面考察其改造表现,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

3.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罪犯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罪犯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5.罪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有检举揭发,在裁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二、关于减刑、假释特定从宽、放宽情形的掌握

6.《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是指罪犯从减刑起始时间到报请减刑时或本次减刑间隔期内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形,而不仅指报请减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上述罪犯包括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不公示,裁判文书不上网。

7.《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涉及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在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相应减刑幅度基础上适当放宽,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放宽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缩短时间两种放宽办法择一适用。

《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是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难以自理。

8.《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中减刑起始时间缩短不超过四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

9.过失犯罪罪犯减刑,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可以适当从宽。

三、关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

10.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也应作为考量因素。

11.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赔、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罪犯已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该部分财产性判项。生效裁判未明确个人承担份额的,应当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确定其责任,无法区分的则按份承担。如果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共同财产性判项。

12.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

13.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予从严的,根据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的减刑幅度。

本条不适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该类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确定减刑幅度和假释考验期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从宽。

四、关于减刑、假释其他从严情形的掌握

1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其中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时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

15.《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指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规定》其他条款中的相关刑期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

16.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违纪、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未作相应处理,在记分考核中没有体现且无说明的,可以酌情缩减减刑幅度。

17.罪犯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外其他“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一个月。

罪犯存在包括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内的多个“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同时又存在其他两个以上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三个月。

罪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特定的毒品犯罪,既是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的,认定其具有一个从严情形。

18.对罪犯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一般以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为基础进行缩减,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不超过《规定》中明确的最大幅度。

19.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假释;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上述八类暴力性犯罪以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不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假释。

五、其他问题

20.减刑、假释的比例仍执行原有规定。

21.对于身份不明的罪犯,原则上可以减刑,但一般不予假释。

22.《规定》中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生效裁判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23.罪犯在服刑期间所涉案件被再审改判,如未经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已被裁定减刑,由此导致原减刑裁定失效,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再审改判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

24.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待但未经处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5.本纪要下发之日起,报请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按本纪要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1号不再执行。

26.本纪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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