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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文字号】苏检会[2000]第1号【发布日期】2000.04.07【实施日期】2000.04.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件》、《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5吨以上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发生亏损的,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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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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