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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1999]151号【发布日期】1999.05.06【实施日期】1999.05.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进一步理顺立案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庭办理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执行庭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在经执行庭领导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条 应当由执行庭自行执行的案件,一般包括: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案件等,编苏法执字号。

第三条 外省高级法院、本省中级法院或禾省基层法院经中院协调未果,书面请求本院协调执行的案件,应立协调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第四条 中级法院就执行中适用法律问题向本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倾向性意见,立请示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第五条 最高法院立案复查后指令暂缓执行的案件、本院执行庭在监督、指导、协调中认为需要暂缓执行,并经执行庭领导审查同意后的案件,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编苏法执他字号。

第六条 当事人对中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应审查立案,编苏法执复字号。

第七条 最高法院、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及本院领导交办并要求报结果,其内容反映执行错误的,以及当事人反映中级法院执行错误、反映基层法院执行错误并多次向中级法院反映元结果的,立执行监督案件,编苏法执监字号。

第八条 最高法院、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及本院领导交办并要求报结果,其内容反映执行不力,以及当事人反映中级法院执行不力、反映基层法院执行不力(立案后两年未执结)并多次向中级法院反映无结果的,立执行督办案件,编苏法执督字号。

第九条 审判监督庭在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期间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自行办理,案号用正在复查的案件的案号,不再另编案号。

第十条 有关执行案件的信访接待工作,除立案庭已经立案移送执行庭的及执行案件结案后一年内的信访接待,由执行庭负责外,原则上由立案庭负责接待处理。立案庭认为需执行庭配合接待的,执行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处理执行案件的来信未访中认为需要的,可直接转交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执行庭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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