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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

【发布部门】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安全厅【发布日期】2019.01.31【实施日期】2019.01.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和法治湖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关于贯彻落实“两高三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保障律师会见权利。

第三条 辩护律师依法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不得以专案或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其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第四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与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二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五条 看守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示办案机关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因特殊情况,律师需要在节假日或者法定对外办公工作时间段以外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申请,并经看守所长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看守所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隔离设施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谈话或对案卷材料、证据进行核实。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外,看守所不得自行限制辩护律师携带诉讼材料、物证和公务用包进行会见。辩护律师应当自觉服从看守所检查,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出具书面申请或签署书面文件,看守所应当及时将书面申请转达给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利,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允许辩护律师将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的通信应经办案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会见权利的,有权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落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

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办案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和审查处理,并在受理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制发《律师涉嫌违规告知书》,及时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移交案件。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落实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交流保障律师会见权利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律师在会见中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健全律师执业监管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律师在会见中的执业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与之通信,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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