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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办理。

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就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互相沟通, 加强协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告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对公诉部门告知的情况及时审查,发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决定立案,并将立案情况通知公诉部门。

第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负责办理,可以查阅公诉案卷,也可以要求公诉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公诉部门应当提供。

第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收集和调查以下证据:

( 一 )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是国家、集体财产的证据;

( 二 )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证据;

( 三 )犯罪行为与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 四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证据;

( 五 )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能力的证据;

( 六 )其他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在刑事案件起诉前办结案件,提出是否起诉的意见,经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讨论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应当邀请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单独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等情况。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单位,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情况, 以及被害单位的名称、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等;

( 二 )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 三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等应当与刑事起诉书不存在矛盾;

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上署名。

第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将收集、调取的证据筹材料装订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卷,连同起诉书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一并移交。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起诉。

第十一条 公诉案件改变管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移送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共财产受刑事犯罪损害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

第十五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抗诉不当的,可以撤回或指令撤回。

第十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结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检察长决定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通知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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