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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6.30【实施日期】1995.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 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1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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