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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权,体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正高效审理相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湖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家庭暴力的范围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审判原则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等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核实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口头提起诉讼的受理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的妇女,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条 减、免、缓交诉讼费

对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确有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对其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五条 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民事诉讼中受害妇女提供以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基本事实证据,如果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认,可以认定证据所证明事实存在:

1、报警、接警、出警记录;

2、法医鉴定;

3、病历;

4、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5、证人证言;

6、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

对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条 依职权取证

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妇女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证言的证明力

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收集未成年子女证言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作证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第八条 财产保全

对于可能因施暴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受害妇女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受害妇女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条 先予执行

经受害妇女申请,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无经济来源的受害妇女要求施暴方支付生活费的;

2、受害妇女向施暴方追索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

3、受害妇女要求施暴方支付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的。

第十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理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

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给予照顾。

在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受害妇女一方,避免受害妇女因离婚而无法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

在离婚案件中,对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离婚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妇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考虑受害妇女所受的伤害,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联合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和冲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妇联、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专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施暴方确有悔改表现,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人民法院在对施暴方进行教育后,调解和好的,允许撤诉。对于调解和好或撤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实记录在案。对于施暴人再次实施暴力,导致受害妇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在案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

第十七条 虐待罪及刑事自诉

施暴方持续性、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构成虐待。受害妇女以虐待罪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对构成虐待罪的被告人,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判处监禁刑可能对受害妇女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考虑判处监禁刑。

第十八条 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为防止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刑事诉讼期间继续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依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决定逮捕。

第十九条 对“以暴制暴”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处罚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长期遭受暴力的情况下,为摆脱施暴方或保护家人,杀害或伤害施暴方,构成犯罪的,审理时应充分考虑引发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特别是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以暴制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

对遭受家庭暴力而实施“以暴制暴”行为的女性罪犯,如果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一般不大,可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大,间隔时间予以相应缩短;对于此类女性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合议庭及业务培训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法官在职培训课程中,积极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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