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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林业局【发布日期】2004.12.13【实施日期】2004.12.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森林和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的执法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是受理盗伐、滥伐等各类毁坏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越权发放或违反规定发放、买卖、伪造林业证件、非法占有林地,森林火灾等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以下统称:“涉林案件”)的专门机关。经县级以上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对上述案件具体行使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进行治安处罚等职权。公安机关其他警种在工作中发现应属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涉林案件”。市(州)森林公安机关除对辖区内森林公安机关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外,可直接受理、查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涉林案件”和由下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确有困难的“涉林案件”。

省森林公安局除对全省森林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外可直接受理、查处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涉林案件”和由下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确有困难的“涉林案件”。

三、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

市(州)森林公安局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案发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由该县(市、区)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经市(州)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指定该市所辖的一个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由市(州)森林公安局向该城区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该城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

省森林公安局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向案件发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确需异地起诉的,可以向武汉市辖区内的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向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由案发地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

对于“涉林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森林公安机关需呈报共同的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由共同的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检察院确定管辖权。

“涉林案件”中属“死、缓、无”案件或涉外案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理“涉林案件”中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持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交由案发地看守所羁押。市森林公安局市侦办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看守所羁押,也可在市看守所羁押;省森林公安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的县或市看守所羁押,根据案件需要,也可在武汉市看守所羁押,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予收押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收押公安机关不得拒绝羁押。

五、森林公安机关对“涉林案件”中不够刑事处罚且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对需要给予治安拘留或五十元以上罚款处罚的,由省、市森林公安机关决定,也可报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决定。裁决拘留的交由案发地治安拘留所执行。

六、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

七、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需要对“涉林案件”进行查处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对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八、在办理“涉林案件”中,公安、检察、法院各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协调,搞好配合,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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