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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日期】2004.11.08【实施日期】2004.11.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二、关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2.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患者就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医疗机构篡改、伪造、变造、销毁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由于患者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3.关于医疗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聘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为患者会诊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与聘请的医疗机构系委托关系,应当列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自行聘请其他医疗机构派遣医生到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本人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仅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和辅助工作并无过错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列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就诊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就诊医疗机构干预患者选择外聘医疗机构的除外。

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私下接受聘请到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仍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及辅助工作,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就诊医疗机构与受聘医生为共同被告。

4.关于输血感染其他疾病问题。患者就诊期间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定期限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以推定其感染其他疾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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