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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8]35号【发布日期】2008.08.25【实施日期】2008.08.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

(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

(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

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接立案侦查;

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

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

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件;

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

(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

(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

第九条 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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