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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协调配合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会〔2008〕6号【发布日期】2008.12.15【实施日期】2008.1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和协调配合,保证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履行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改善和促进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工作制约,改善和促进法律监督工作;双方共同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第二章 经常性工作联系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涉及双方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有关具体事务由两院办公室协商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对方提供有关办案情况和数据。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职务犯罪案件判决情况、民事行政案件审结情况和再审案件判决情况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文件交换制度,相互交换重要工作会议文件、简报信息、统计数据、规范性文件及出版物。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协调配合,对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协调步骤,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调研,联合向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贯彻刑事政策、执行法律法规、建立工作机制等方面的研究,必要时可以会签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工作报告和宣传报道方面的协调与配合。两院在向人大报告工作和对外宣传报道中,就有关统计数据、案例使用以及其他情况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三章 办案协调与配合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办理重大案件的协调配合,及时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并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和完善办案工作的相互衔接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涉案人员、罪名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双方在查办和预防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中相互支持与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异地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前与人民法院就审判管辖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加强协调与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对方应当在五日内回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前,可以组织公诉人、辩护律师讨论和决定如下事项:

(一)组织证据开示;

(二)讨论和决定证据的申请(包括申请证人出庭名单)和补证事项;

(三)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确定举证范围、庭审范围和重点;

(四)讨论诉讼日程和诉讼进度的安排;

(五)讨论和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二审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阅卷审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并在作出再审裁定后十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未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其裁定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的确定,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但该案系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以外情形之一的,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立案审查,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并函复人民检察院。裁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判,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裁判结果。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庭审前交再审法庭,由再审法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必要时再审法庭可就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等情况请出庭检察人员予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和案情复杂疑难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再审开庭前就抗诉理由、法律依据等进行沟通。

第四章 监督与制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及执行活动中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或者复查,纠正违法问题,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公诉、抗诉或者民事、行政抗诉活动中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或者复查,纠正违法问题,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就依法定罪量刑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建议时,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与协助。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认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的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开展初查或者立案侦查。

第五章 文书送达与查阅、借阅案卷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当日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和再审刑事案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同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赔偿决定相互通报制度。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由人民检察院予以刑事赔偿的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对方送达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情况及时告知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裁判文书或者调解文书送达出庭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法[办]发[1991]46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高检发诉字[2001]7号)、《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高检发[2001]17号)的规定,可以到同级人民法院查阅、借阅和复印诉讼档案正案。人民检察院因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工作需要,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查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副卷、执行档案,人民法院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查阅、借阅案卷材料,持工作证和查阅、借阅案卷函到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案卷尚未归档且已超过三个月的归档期限的,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催告相关人员在一个月内将案卷归档,并在归档后五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借阅案卷材料,应当经分管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办理。借阅期限为两个月,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期限超过两个月的,应当经分管检察长批准,持工作证和续借阅案卷函办理续借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借阅案卷函上注明时间,案卷材料借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收回借阅案卷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借阅案卷材料期间,如公安、安全等机关需查阅该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由检察机关档案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因使用和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因审判工作需要查阅、借阅人民检察院档案材料的,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六章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提供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天,将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以及列席人员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下列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人民法院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

第三十九条 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委托一名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代表人民检察院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但不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发言,应当记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专门准备,必要时应当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参加、列席、旁听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讨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宜。

第七章 申诉案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收的不服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先行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转由人民法院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应当向申诉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不予再审或者再审后申诉人仍不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申诉案件办理中的协调与配合,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向申诉人阐明理由,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如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促成当事人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通知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诉的案件,可以联合进行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必要时两院可以邀请对方参加或者联合组织案件听证会。案件听证会组织方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以前,将时间、地点及案件相关情况通知对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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