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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豫检文〔2016〕47号【发布日期】2016.08.10【实施日期】2016.08.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河南省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侦查监督业务

第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外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批准逮捕意见;

(四)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不批准逮捕意见;

(五)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对经一定程序作出不批准(予)逮捕决定的,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六)调取并审查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

(七)对侦查机关(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八)对侦查机关(部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以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提出是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意见;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建议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十)向侦查机关(部门)调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十一)对无管辖权案件决定退回侦查机关(部门);

(十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十三)决定对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

(十四)决定案件信息公开和文书公开;

(十五)对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侦查活动违法线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决定向侦查机关发出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理由文书;律师

(十七)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中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口头纠正;

(十八)根据办案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的意见;

(十九)决定通知侦查机关释放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

(二十)对决定启动监督立案、监督撤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依法审查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

(二十二)对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进行审查;

(二十三)对本院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四)应侦查机关(部门)邀请,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必要时主动提出介入侦查的建议;

(二十五)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二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一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

(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决定逮捕的意见;

(三)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不予以逮捕的意见;

(四)对侦查机关(部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五)审查下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

(六)对下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二)决定不批准逮捕;

(三)决定追加逮捕;

(四)撤销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

(五)对侦查机关提请的复议、复核案件决定变更或者维持原决定;

(六)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并报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决定是否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认定非法证据;

(八)决定对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调查核实;

(九)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活动;

(十)决定监督立案、监督撤案;

(十一)决定是否同意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提出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意见;

(十二)决定对备案中发现的侦查机关错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十三)决定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或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十四)决定处理对侦查机关不接受书面纠正意见提出的复查意见;

(十五)决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

(十六)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三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逮捕或者决定不予逮捕;

(二)决定答复下级检察院书面请示案件;

(三)决定开展类案指导、案件评查活动。

二、公诉业务

第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应侦查机关(部门)邀请,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必要时主动提出介入侦查的建议;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提起公诉;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六)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七)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律师的申请,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证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或者直接收集、调取证据;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决定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八)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

(九)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

(十一)对以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提出是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意见;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建议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十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十三)提出不起诉的建议;

(十四)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十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

(十六)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或者提请恢复审理;

(十七)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

(十八)参加庭前会议;

(十九)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二十)对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二十一)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查;

(二十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

(二十三)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二十四)出席一审法庭,履行支持公诉、法律监督职责;

(二十五)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六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五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出席二审、抗诉、再审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对除死刑以外的上诉案件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

(三)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进行个案指导;

(四)在本地区实施类案指导、案件评查。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涉及案件管辖的事项;

(二)决定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

(三)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

(四)决定不起诉;

(五)决定将案件退回本院侦查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对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

(六)决定改变案件定性、增减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追诉犯罪嫌疑人;

(七)决定追加、变更、补充、撤回起诉;

(八)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决定是否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认定非法证据;

(九)决定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

(十)决定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十一)对建议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决定提出、提请抗诉或者建议法院再审;

(十四)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决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书面纠正意见;

(十五)决定向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犯罪线索;

(十六)决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进行司法保护;

(十七)对被不起诉人应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提出检察建议;

(十八)决定启动没收违法所得、强制医疗程序;

(十九)决定处理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仍有分歧的案件;

(二十)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七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

(二)对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三)撤销不起诉决定;

(四)审批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拟作不起诉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五)决定支持、撤回抗诉;

(六)决定对上诉案件提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意见;

(七)对死刑上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八)决定答复下级检察院书面请示案件;

(九)决定开展类案指导、案件评查活动。

三、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九条 检察官除行使第一条、第五条中涉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三)审查社会调查情况,开展社会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心理测评;

(五)帮助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

(六)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

(七)对不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帮教;

(八)提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意见,制定帮教方案;

(九)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落实社会帮教;

(十)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

(十一)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审查;

(十二)封存、许可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十三)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除行使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涉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职权外,有权对侦查机关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决定处理第三条、第七条中涉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事项外,同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二)决定对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告诉的虐待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三)决定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四)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行使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涉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职权。

第十三条 刑事执行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控告申诉检察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检察业务,按照相关业务职权规定执行。

四、职务犯罪侦查业务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线索进行审查评估,提出处理建议;

(二)提请初查、制作初查方案,组织开展初查,提出初查结果意见;

(三)提请立案、制作侦查方案及相关法律文书;在以事立案案件中,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或者提出终止侦查的意见;

(四)询问、讯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调取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相关涉案信息和数据;

(五)组织实施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和防逃、追逃、追赃;

(六)使用话单分析、数据恢复、测谎、侦查情报分析等侦查技术措施;

(七)提出初查涉案信息查询、通缉、边控、限制出境、网上追逃、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特情人员等意见;

(八)对批准初查后涉案信息进行查询;

(九)对办案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出处理意见;

(十)严格执行看审分离,通知法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看管;

(十一)通知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关键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通知法医或者医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

(十三)决定通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检查;

(十四)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十五)根据初查或者侦查工作需要,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或者提供协助;

(十六)根据侦查工作需要,提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

(十七)组织实施重大责任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调查;

(十八)办理司法协助、侦查协作、个案协查事项;

(十九)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十五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十四条规定职权外,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提出意见;

(二)组织、指导、督办和参与办理下级检察院查办的重大、有影响案件;

(三)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指定管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市分院提请将本院管辖案件指定基层院管辖的请示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下一级检察院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对线索进行网上初核;

(二)决定是否初查;

(三)决定公开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

(四)决定立案(含以事立案)、不立案;

(五)决定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六)决定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通缉、边控、限制出境、侦查实验、技术侦查和批准使用特情人员等措施;

(七)决定对初查涉案信息查询;

(八)决定处理涉案财物;

(九)决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许可或者不许可律师会见;

(十)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

(十一)决定提押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进行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

(十二)决定终(中)止、恢复侦查;

(十三)决定并案侦查;

(十四)决定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其他机关(部门)处理;

(十五)决定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十六)决定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国际追逃、追赃有关事项;

(十七)决定对办案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进行处理;

(十八)决定受理同级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线索;

(十九)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提办、交办、参办、督办;

(二十)决定派员介入重大责任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调查,对事故、事件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

(二十一)决定向发案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

(二十二)决定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将办案中发现的辖外案件指定本院管辖;

(二十三)决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

(二十四)决定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十五)决定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者报告对人大代表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二十六)决定向政协机关通报政协委员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情况;

(二十七)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十六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启动侦查一体化机制;

(二)决定在全省或者省辖市范围开展专案调查、专项侦查行动;

(三)认为下一级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纠正;

(四)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五)根据侦查需要,对案件、线索进行交办、指定异地管辖;解决下级检察院管辖权异议;批准市分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基层院管辖;批准市分院将省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再指定基层院管辖;

(六)对下一级检察院请示、备案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五、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对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对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六)对监狱收押活动、日常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

(七)对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八)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教育管理、收监执行和终止执行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进行监督;

(十)对监管场所发生的事故和在押人员死亡情况开展调查;

(十一)受理、审查、办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看守所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以及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十二)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十三)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在实施上述监督活动中,有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发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十八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出席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活动,发表检察意见;

(二)对执行死刑活动进行临场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提出纠正意见;对执行死刑前发现有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二)决定对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向有关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三)决定对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决定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五)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和监管事故,经调查,检察机关认定属非正常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的,作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决定;

(六)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二十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答复下级检察院书面请示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以及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等,分别依照职务犯罪侦查、职务犯罪预防、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检察官权限处理。

六、民事行政检察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复制人民法院诉讼卷宗;

(二)对办理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包括询问证人、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勘验,咨询专业人员以及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

(三)对公益诉讼案件提出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四)对需要进行听证的案件组织听证;

(五)对发现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监督意见;

(六)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决定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七)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决定终结审查;

(八)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线索提出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意见;

(九)签批《提请抗诉通知书》《抗诉通知书》《告知办案人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

(十)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二十三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当事人不服下级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申请复查的案件,作出维持的复查决定;

(二)转办案件;

(三)提出交办案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当事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申请监督的案件决定提请抗诉;

(二)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

(三)决定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

(四)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发出改进工作类检察建议;

(五)对本院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撤回;

(六)决定对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跟进监督;

(七)决定对行政机关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意见;

(八)决定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

(九)决定对公益案件支持起诉;

(十)决定处理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仍有较大分歧的案件;

(十一)决定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线索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

(十二)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二十五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决定提出抗诉;

(三)决定交办案件;

(四)决定答复下级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

七、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控告申诉事项,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对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

(二)审查受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举报人不服本院侦查部门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同意不立案意见,认为不需要移送侦查监监督部门处理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本院违法办案行为的控告申诉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举报线索提出初核意见和工作方案,初核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作出同意侦查部门不立案决定的意见或者提出提请上级检察院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的意见;

(七)提出要案线索的审查处理意见;

(八)提出对举报失实予以澄清、奖励举报人、保护举报人的意见,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提出审查意见;

(九)调取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原案卷宗材料,开展调查核实;

(十)对原处理决定、原审判决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提出改变原处理决定、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意见;对原处理决定、原审判决正确的案件,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不予抗诉的意见;

(十一)对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提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

(十二)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提出意见;

(十三)对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立案,提出决定给予国家赔偿及赔偿方式、金额的意见或者提出不予赔偿意见;

(十四)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决定不提请抗诉;

(十五)对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律师

(十六)对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中(终)止或者恢复审查;

(十七)对控告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启动终结程序的意见;

(十八)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司法瑕疵,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反向审视、案件讲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提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意见;

(十九)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二十七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下级检察院交办、督办举报线索;

(二)决定是否受理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的不立案举报线索;

(三)提出维持或者变更下级检察院复查决定的意见;

(四)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

(五)办理赔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六)对国家赔偿监督案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七)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八)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决定不提出抗诉;

(九)对下级检察院报送终结的控告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十)提出向下级检察院交办重要信访事项、刑事申诉案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上级检察院交办或者督办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本院违法办案行为的控告申诉事项,决定予以纠正;

(四)对本院侦查部门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认为需要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决定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五)决定举报线索的处理;

(六)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后不同意侦查部门意见,决定由侦查部门重新初查,或者由侦查部门立案;

(八)决定开展初核、初核终结或者移送其他机关(部门)处理;

(九)决定对举报失实予以澄清、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对举报人采取保护措施;

(十)对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维持或者改变原处理决定;

(十一)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十二)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原审被告人确需采取逮捕措施的,决定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三)决定给予国家赔偿、不予国家赔偿或者撤销本院作出的赔偿决定;

(十四)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决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十五)决定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十六)决定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十七)决定将控告申诉终结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审查;

(十八)对引起重大信访事件的责任人、办理控告申诉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九)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二十九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撤销或者改变下级检察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

(二)对下级检察院不立案举报线索决定予以纠正;

(三)改变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

(四)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指令抗诉或者提请抗诉;

(五)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六)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七)决定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九)决定向下级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疑难复杂举报线索和刑事申诉案件。

八、职务犯罪预防业务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警示教育的立项和实施;

(二)针对个案、类案、行业开展预防调查;

(三)犯罪分析、检察建议的立项和实施;

(四)行贿犯罪档案库信息的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的受理与办理;

(五)一般预防咨询的立项与回复;

(六)借阅侦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卷宗材料;

(七) 因预防工作需要,走访相关单位或部门,与有关人员座谈,收集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文件资料等;

(八)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二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三十一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与并指挥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开展各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受理并批准下级检察院在预防调查中发现的线索移交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审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职务犯罪预防通报,决定开展预防调查、预防告诫,决定重大工程项目等专项(专题)预防的立项;

(二)决定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了解犯罪成因及心理变化轨迹等情况;

(三)决定重大预防咨询的立项与回复;

(四)决定处置预防调查中发现的职务犯罪、公益诉讼线索或者其他重大问题;

(五)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异议进行复核;

(六)决定发出预防检察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三十三条规定职权外,可以对下一级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异议复核进行重新复核。

九、法律政策研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本辖区检察工作适用法律、执行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院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根据检察业务需要,报送司法解释建议;

(三)对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四)参与本院疑难、复杂案件研究,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五)对本院部门草拟的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六)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讨论疑难、复杂案件;

(七)对拟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进行程序过滤、实体把关,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八)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执行督办、总结指导,起草相关报告;

(九)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三十五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二)对下级检察院业务规范性文件、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下级检察院执行上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有关事项;

(二)决定本辖区典型案例的发布,向上级检察院选送指导性案例;

(三)决定本辖区检察研究重点及课题立项;

(四)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题确定,审签会议纪要;

(五)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六)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三十七条规定职权外,可以决定对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请示事项进行答复。

十、案件管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检察官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受理、分流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报请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职权受理的案件等;

(二)决定不予受理案件;

(三)对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流程监控、办案期限预警,并对办结的案件按照标准进行结案审核;

(四)负责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监督司法办案中法律文书制作、使用情况;

(五)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案件质量评查;

(七)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电子卷宗系统等进行使用和监督管理;

(八)监督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法律文书公开情况;

(九)监督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情况,批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案件信息查询申请;

(十)对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十一)制定业务考评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考评;

(十二)其他经检察长授权行使的职权。律师

第四十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除行使第三十九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受理、分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审查决定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公诉部门报请指定管辖案件,下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等;

(二)按照管辖权限审查、受理、分流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二审开庭审理案件、再审案件,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组织实施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考评。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程序监督、质量评查等报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在全院范围内通报;

(二)审查、确认、通报统计报表、业务考评数据,决定定期开展业务运行态势分析;

(三)审查、确认检察官司法档案内容;

(四)决定案件信息公开范围;

(五)其他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省检察院、检察分院及省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四十一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在全省、全市检察机关或者所辖检察院开展涉案财物专项检查、质量评查、案件核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应用专项检查等工作;

(二)决定开展对下级检察院业务考评工作。

十一、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清单规定的“检察官”,是指员额内的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行使本清单中检察长的职权。

第四十五条 本清单适用于试点检察院,其他检察院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试点检察院可以依据本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院具体适用的权力清单,层报省检察院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清单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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