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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关于破产企业经营融资的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郑中法〔2019〕242号【发布日期】22019.12.10【实施日期】2019.12.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优化营商环境,维持破产企业持续经营,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郑州市辖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经营融资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后,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三条 继续经营方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可遵照执行;表决不通过的,管理人不得擅自决定继续营业事务。

第四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清除各类经营障碍,并向债权人做好答疑释惑工作,以免引起集体性事件。

第五条 破产清算或重整案件决定继续营业需贷款的,国有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在投资人进驻之前,可用土地、在建工程、机器设备、商标、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进行抵押融资。

第七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可进行民间融资,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该民间融资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律师

第八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不得以股权质押作为融资担保。

第九条 融资成本可由管理人与融资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可以利息、项目收益、实物清偿等多种方式呈现,但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条 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融资的,应本着善意原则,确保在正常情形下融资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在不具备继续营业条件时对外融资,但为确保破产项目的正常推进而进行的小额借贷除外。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及时与市场监管局对接,对过期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消除经营异常信息等。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及时与企业的开户银行对接,尽快恢复对公账户及基本户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与涉及破产企业执行法院联系沟通解除保全、中止执行事宜。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对接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欠缴的税款,可向税务机关释明至管理人处申报债权。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为保障企业原职工的利益,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原职工。

第十七条 管理人在清除经营障碍的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应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案件情况,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尽快恢复企业资质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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