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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操作指引

【发布部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郑中法〔2019〕247号【发布日期】2019.12.27【实施日期】2019.12.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适用破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避免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提出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先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移送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之间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法;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注班机构、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律师

第六条 任一个或多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债务人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出资人同意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文件。

任意一个关联企业中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已经被批准或者已经宣告破产的关联企业成员,不参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

第八条 先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具有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当查明各关联企业的实体财产和对外责任的区分难易程度,以及各关联企业之间有无担保、质押、设备互换等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情形时,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指导职能,向相关利益相关方释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知情权和处分权。

第九条 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权益的证据。

第十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组织申请人、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听证。

听证通知发出至听证结束,为听证期间.听证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通知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利益相关方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持有与证明人格混同相关的账薄、账户变动资料、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由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H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期间;

(二)通知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三)听证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有关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坚持审慎原则,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之前,不得违背破产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进行权益处分。

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接受债权申报、编制债权表等不涉及实体权益处分的工作中可以将关联企业的相关事务一并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一)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单个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且审查法院有管辖权的,经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单个债务人破产作出受理裁定。

第十六条 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直接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尚未指定管理人的,由受理法院在受理合并破产申请时依法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 关联企业成员中有一个成员先行进入破产程序,该成员企业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

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接受指定或表示无力担当放弃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中已有多家成员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已指定多个管理人的,可以采取由原已被指定的各管理人共同作为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负责人以及管理事务的分工方案。律师

第二十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二十一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

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合并前已经经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可以重新起算。

第二十二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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