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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直监狱系统与检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协作配合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发文字号】黑司通〔2021〕11号【发布日期】2021.04.12【实施日期】2021.04.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下称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黑龙江省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下称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与黑龙江省各级检察机关(下称各级检察机关)在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实现优质、高效、协同办案,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各级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调查、检察侦查工作需要,在案件管辖、问题线索通报移送、办案信息共享与办案结果反馈等事项中需要互相协作配合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开展协作配合的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协商确定案件管辖

第四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和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管辖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问题。具体按下列权限管辖:

(一)省直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管辖本单位四级高级警长、科级及以下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问题。

(二)省监狱管理局主要管辖省直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副处级领导干部和三级、二级高级警长,局机关副处级领导干部、二级调研员及以下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问题,对所属狱所管辖案件可提级办理。

(三)省司法厅主要管辖省直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正处级领导干部及一级高级警长、省监狱管理局机关正处级领导干部及一级调研员等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问题,对省监狱管理局及各狱所管辖案件可提级办理。律师

(四)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管辖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一般由内设纪检机构承担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责。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可以委托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直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依干部管理权限调查上述人员涉嫌职务违法问题。

上述人员涉嫌职务违法问题,以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查处为主,所涉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报省纪委监委批准后,指定管辖或由属地监委办理,也可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与属地监委协商确定案件管辖,或联合开展审查调查工作。

第五条 省直监狱系统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报省监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其工作地监委办理;或由省监委指定管辖;也可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与有关监委协商确定案件管辖,或联合开展审查调查工作。

省直监狱系统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由检察机关按规定办理。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将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报省监委指定管辖或与有关监委协商确定管辖,检察机关可就其管辖的犯罪案件是否一并移送监察机关管辖,与指定管辖或协商管辖确定的监察机关沟通。

被调查人既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又涉嫌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一般情况下由指定管辖或协商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和有关检察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检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省直监狱系统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有关单位办理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案件,指定管辖或协商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办理上述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移送问题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问题线索通报、移送

第七条 各级检察机关工作中掌握的省直监狱系统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及检察机关无管辖权的违法问题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移送省直监狱系统有关单位或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并提供相关材料。因特殊原因不宜在规定时间内移送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八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和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工作中掌握的省直监狱系统有关单位人员涉嫌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移送检察机关。

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对工作中掌握的系统外人员涉嫌检察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逐级报备至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由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按照规定通报、移送检察机关。

第九条 通报、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办理。情况紧急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形式及时通报、移送。

第十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各级检察机关收到通报、移送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转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

第四章 办案信息共享与办案结果反馈

第十一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有关单位、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互相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对省直监狱系统司法工作人员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管辖该犯罪嫌疑人的单位通报;采取或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除存在有碍侦查、无法告知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情况的,应当在采取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决定侦查终结的,应当自侦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向管辖该犯罪嫌疑人的单位通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应当自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其的单位通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报移送线索机关或部门;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通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管理上述人员的单位收到检察机关通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层报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

第十三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和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对检察机关通报、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将受理情况、处置措施、办理结果等向移送的检察机关作出反馈。

第十四条 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省直监狱系统各单位与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信息共享和办案结果反馈等方面加强配合,定期沟通会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纪委监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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