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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双政发〔2017〕4号【发布日期】2017.04.15【实施日期】2017.04.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切实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6〕8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律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六条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视为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行政机关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信访积案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再次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且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主体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主体的,应当向所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主体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做好各项出庭应诉准备工作,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准时参加庭审,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促使原告撤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重大、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公开审理时,应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行政执法人员旁听。

行政机关负责人每年应选择典型案例,组织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旁听。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时整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问题,可以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相关部门及时研究整改,并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的30日内就整改情况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且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应诉责任制度,对败诉案件组织调查并追责。律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无权作出处理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

(三)未及时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作出回复的;

(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季度将全市法院系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汇总后5日内将情况通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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