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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黑财规审〔2018〕28号【发布日期】2018.12.21【实施日期】2019.01.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18〕2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市(地)政府(行署)。省域内跨市(地)或者影响较大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通过磋商确认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以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

(三)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支出。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预算执行和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同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必要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重点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该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地)政府(行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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