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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方案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黑司通〔2018〕83号【发布日期】2018.09.17【实施日期】2018.09.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扎实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建立一支素质优良的人民陪审员队伍,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民主原则。严格按照人民陪审员法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选任公告,采取随机抽选为主、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为辅的选任方式,公告任命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协同高效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明确分工,通力协作,高效推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任务

按照人民陪审员数量不低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数三倍的标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批人民陪审员增补选任工作。人民陪审员缺额数量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应当适时增补人民陪审员。

垦区、林区、铁路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

四、组织领导

省司法厅、省法院、省公安厅共同组成黑龙江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组长:潘志学 省司法厅巡视员

副组长:全克滨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李焱春 省公安厅副巡视员

成员:马万里 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处长

张炜 省法院民一庭调研员

刘新海 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调研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负责全省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日常工作。

主任:马万里(兼)

成员:李嘉 省法院民一庭干部

刘明 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户政支队副主任科员

许凤国 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副主任科员

五、内容程序

(一)选任机构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共同组成选任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省级和市级选任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组织领导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选任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八周岁,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2)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5)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6)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4.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5.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三)选任程序

1.随机抽选

(1)名额确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发布公告。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也可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门户网站专栏发布,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三十日。

(3)选取候选人。在初步排除不符合年龄要求、有明显违法犯罪记录、失信记录等人员的基础上,公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候选人。

(4)资格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人员,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到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考察。

(5)征求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6)确定人选。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

2.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

(1)名额确定。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2)发布公告。在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中,应当明确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程序、期限等具体事宜。

(3)提交材料。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的,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被推荐人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

(4)资格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人员,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到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考察。

(5)确定人选。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确定拟任命人选。

3.社会公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发现有不符合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应取消其拟任资格。

4.提请任命。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

5.公告与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6.就职宣誓。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级人民陪审员选任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政策措施,加强工作保障和指导监督。县级人民陪审员选任机构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抓好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具体实施。乡镇(街道)司法所、法庭、公安派出所要密切联系辖区村(居)委员会,配合县级人民陪审员选任机构做好对广大群众的动员宣传、信息采集、资格审查等工作。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制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合力。建立信息通报反馈、联合走访调查等制度,形成协同高效、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

(三)强化保障措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时就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重视和支持,健全完善工作保障机制。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落实办公场所,确保这项新的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将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以及配合人民法院开展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四)注重宣传引导。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陪审员法纳入“七五”普法重要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色和优势,增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了解和认同,提高参与人民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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