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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发文字号】黑财际金〔2019〕8号【发布日期】2019.02.26【实施日期】2019.02.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标准的受害人的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政府主导、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协同联动,公众监督、专业运作的管理体制,遵循以人为本、救危扶困、依法救助、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现应付尽付、应缴尽缴、应助尽助、规范管理,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四条 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设在省财政厅,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卫生、民政、农业、银保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部门主要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管理政策;部署、指导、监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进行绩效考核;负责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协商决策争议问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转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按照公开原则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承担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日常工作。

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法院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并协助追偿。

省检察院负责指导和监督下市县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卫健委、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相关诊疗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审核超期抢救的垫付费用,配合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查处医疗机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一次性救助受害人的低保、特困人员或低收入身份进行认定。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农业农村管理机构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追偿。

省银保监局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 市县相关部门依照规定职能,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对本地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协调工作,协商研究解决垫付、追偿、特困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稳步推进本地社会救助基金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定期组织会议研究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了解救助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难点问题,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市县法院负责受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申请、审理和执行工作,并协助追偿。

市县检察院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基金申请工作;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追偿。

市县卫健委要确定专人负责,建立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协调配合机制,落实救助受害人的抢救工作;各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负责,指定救助基金办理窗口,落实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积极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工作;应当通过绿色通道等方式,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合理用药,合理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一次性救助受害人的低保、特困人员或低收入身份进行认定。

第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管理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道社会救助基金政策和制度负责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开展垫付、救助及追偿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黑龙江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结合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遵循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本省具体提取比例。如需调整,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收据。

第十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上年救助基金实际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是否予以财政补助。如需补助,应由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增值税数额,以及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原则上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网点及时受理并垫付。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经医疗机构初审并书面说明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一般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为6万元。若受害人脑干损伤、脏器破裂或摘除,救助基金垫付限额为12万元。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或垫付应承担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符合垫付条件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符合垫付条件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就交强险垫付之外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如申请人未申请交强险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扣除交强险部分再予以垫付。暂时无法找到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垫付限额内垫付后再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受害人的入院证明(通知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殡葬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以及亲属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垫付标准将垫付的费用划入医疗或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通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农业、银保监等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救助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额度内,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偿还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偿还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的《偿还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偿还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相关部门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车辆承保公司拒不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请银保监局(分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全部赔偿的,应当优先退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仅限于与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有关事项,包括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长期未侦破的;

(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死亡、销亡或下落不明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或者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未追回垫付费用的。

核销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认定条件,遵循“案销权存”的原则。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账务核销处理不影响垫付的救助基金继续追偿。账务核销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权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账务核销的垫付资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继续尽职追偿,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销后管理的有效衔接,尽最大可能实现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基金权益。对账务核销后追偿回的垫付资金,应及时冲销已核销的账务,追回资金归还原渠道。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垫付费用的20%可用于支付追偿人追偿过程产生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救助基金受理网点对赔偿义务人现金归还垫付款项的,应于收到款项3日内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账户,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人员为未知名人员的,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亡人员赔偿金应存入救助基金垫付资金专户,赔偿金在救助基金账簿内分账核算。

未知名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损害赔偿权利人身份审核确认无误后,应在5日内将死亡赔偿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拨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个人账户。

第五章 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除外,下同)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标准的受害人家庭成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出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救助: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限额为5万元。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致残,而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标准的受害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计算方式为1万元+4万元乘以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而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标准的家庭成员,应共同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按照限额予以救助,共计5万元。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致残,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非受害人本人办理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关系证明);

(三)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五)低保或特困人员证明或批准文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涵盖授权同意一人付款账户以及各申请人授权委托签字手印);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交警部门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证明;

(四)所有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与受害人家庭关系证明材料;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六)低保或特困人员证明或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收到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发放救助基金。申请审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救助范围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对于初步审核符合救助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申请人事故发生地或户籍所在地公示渠道或平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划拨救助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标准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要求,将救助基金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进行绩效考核,优胜劣汰。考核结果作为主管部门核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代理服务费和备付金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接收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及救助申请,并依法垫付及救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救助基金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流程及所需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服务费额度,由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专户经办银行。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专户经办银行和省财政厅共同监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未经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销毁。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和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和管理等情况报送省政府、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救助申请问题发生争议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将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或救助申请并进行垫付或救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骗取救助基金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公安、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相互负有扶(抚)、赡养义务的近亲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诊疗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以及相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入院前急救费用。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六十一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以及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细则执行。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可由接报处理事故的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指除工作日外的均为自然日。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黑财际金〔2016〕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

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5.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6.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7.黑龙江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附件1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字【20】第 号

事故时间

年月日时分

 

事故地点

 

 

受害人姓名

 

抢救机构名称

 

 

事故车辆情况

甲车牌号

 

驾驶人姓名

 

 

车辆所有人

 

 

车辆保险情况

 

 

乙车牌号

 

驾驶人姓名

 

 

车辆所有人

 

 

车辆保险情况

 

 

简要案情

 

 

经核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垫付条件(在符合的条件项前 “□”内打 “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特此申请。

 

□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

□2.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4.其他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经办人:联系电话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事故处理专用章 )

 

 年 月 日

 

注 :一式二份 ,一份存档 ,一份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附件2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

字【20】第 号

事故时间

年月日时分

 

事故地点

 

 

受害人姓名

 

殡葬机构名称

 

 

事故车辆情况

甲车牌号

 

驾驶人姓名

 

 

车辆所有人

 

 

车辆保险情况

 

 

乙车牌号

 

驾驶人姓名

 

 

车辆所有人

 

 

车辆保险情况

 

 

简要案情

 

 

经核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垫付条件(在符合的条件项前 “□”内打 “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特此申请。

 

□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

□2.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4.其他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经办人:联系电话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事故处理专用章 )

 

年 月 日

 

注 :一式二份 ,一份存档 ,一份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附件3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申请医疗机构(盖章) :编号:

本栏由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填写

受 害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监护人或代理 人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本栏由医疗机构填写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简况(详情可另附)

抢救前诊断结果

抢救后诊断结果

 

 

抢救时间

年月日开始

年月日结束

共计 日

抢救费用

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大写:

已付费用情况

交强险垫付

其他垫付

¥ 元

¥ 元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大写:

收款账号

户名

 

开户行

 

账 号

 

本栏由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填写

申请人承诺并郑重声明:

1、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如有伪造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本人已经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

3、申请人承诺,申请人系被救助受害人 □ 本人; □ 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与被救助受害人系 关系。

4、自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支付之日起,申请人或受害人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权利转让给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代位行使申请人或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因申请人或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或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承诺视为申请人或受害人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权益转让,不再另行签订权益转让书。

5、申请人或受害人保证积极协助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方追偿救助费用,协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身份证明以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出庭作证等。

6、申请人或受害人承诺未从赔偿义务人获得任何赔偿,若从赔偿义务人或其他相关方获得赔偿的,将优先偿还或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签名: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地市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附件4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申请人(签字/盖章) :编号:

死者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

 

本栏由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 (个人或单位)

 

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个人填写)

 

联系电话

 

丧葬费用合计 元 。

已付费用情况

交强险垫付

其他垫付

¥ 元

¥ 元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 元 大写:

殡葬机构帐号

户名

 

开户行

 

帐号

 

本栏由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写

申请人承诺并郑重声明:

1、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如有伪造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本人已经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

3、申请人承诺,申请人系被救助受害人 □ 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与被救助受害人系 关系。

4、自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支付之日起,申请人或受害人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权利转让给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代位行使申请人或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因申请人或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或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承诺视为申请人或受害人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权益转让,不再另行签订权益转让书。

5、申请人保证积极协助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救助费用,协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身份证明以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出庭作证等。

6、申请人承诺未从赔偿义务人获得任何赔偿,若从赔偿义务人或其他相关方获得赔偿的,将优先偿还或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签名: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地市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附件5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编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与受害人关系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请人住址

 

受害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救助类型

□ 受害人死亡 □受害人致残

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郑重承诺并声明:

1、本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特申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

2、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基金申请人,如有伪造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签名(手印): 年月日

收款

账号

户名

 

开户行

 

账 号

 

其他家庭成员填写(仅限受害人死亡情况)

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

1、本人委托上述申请人作为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基金申请人。

2、同意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一次性救助款项转入上述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签名 (手印)

 

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签名 (手印)

 

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签名 (手印)

 

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签名 (手印)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地市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审核岗意见:

签名:年月日

附件6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字【 20 】第 号

受害人 于 年月 日 

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于 年月日提出申请,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给付 费用 。

经审核,其中 项目符合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规定,决定垫付相关费用。

其中 项目,不符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 ,决定不垫/给付相关费用。

联系人:联系电话: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注: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附件7黑龙江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字【 20 】第 号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我机构已垫付受害人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人民币,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你应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人民币,请于年 月 日前将上述垫付款转入我机构,逾期未还的,本机构将依法追偿。

户名:

开户行:

账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盖章)

年月日

注: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达赔偿义务人,一份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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