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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置的意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9.06.10【实施日期】2009.06.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各级政法部门认真学习贯彻《信访条例》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信访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认真解决信访群众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明显成效,解决了一大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和谐稳定。但是非正常上访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少数上访人不按正常渠道反映问题,多次反复到各级党政部门非正常上访,给党和国家及我省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全省各级政法部门在认真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最大限度给予人文关怀、想方设法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各种困难的基础上,要对仍然无理取闹、继续到各级党政机关缠访、闹访甚至进京到省非正常上访人员,按照中央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问题的精神和原则,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依法打击处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现就依法有效处置非正常上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正常上访行为,是指依据《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08〕35号)所规定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信访人越级上访的;因同一信访事项5人以上集体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信访人以信访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借机敛财的;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信访人对正在办理和或司法程序终结、行政程序终结的事项,闹访、缠访的;信访人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缠访、闹访的;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散发传单、打横幅标语、呼喊口号、穿状衣、戴标语、非法滞留、聚集哄闹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扰乱公共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上访的;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缠访、寻衅滋事,影响其他信访人正常活动的;信访人将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门前或信访接待场所的;信访人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信访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信访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信访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围堵、拦截公务车辆的或堵塞、阻断交通的;信访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信访人损毁公共财物、寻衅滋事的;信访人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信访人强行冲闯政法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车辆通行的;信访人组织、策划、教唆、煽动、串联、胁迫、引诱、欺骗、幕后操纵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信访人有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信访人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二、到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馆区、中央领导人驻地以及国家重要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到省非正常上访,是指到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政府及省直政法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

三、非正常上访行为,不论是个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的责任主体。公安机关的管辖以信访人经常居住地为主、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辅为基本原则。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属事责任单位应配合及时固定证据,并及时向信访人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移交违法犯罪证据。属事政法机关自京、省带回的非正常访当事人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置。

五、基层公安机关应对本辖区内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清理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关机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本系统、本单位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告诫。

六、被告诫人员非正常上访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警告。

七、被告诫人员再次发生进京到省非正常上访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八、因非正常上访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上访人员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到省上访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上访人员呈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九、上访人到外国驻华使馆或者驻华机构实施“告洋状”的行为、上访人多次发生非正常进京缠访闹访或者经常到省非正常缠访闹访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公安机关应当视具体行为和情节,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呈报劳动教养。

十、对非正常上访人员在上访过程中发生过激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受告诫、警告的限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采取必要措施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的要呈报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督、审理此类案件,均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之前,上访人员有非正常上访行为,曾被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亦应当依照本《意见》第三、第四、第五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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