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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实施日期】20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解决当前全省法院在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法院受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和法律界限,把好立案关。对于因煤矿企业终止内部承包合同、任免内部职务产生的纠纷,以及国家已对有关涉煤矿纠纷处理作出统一安排,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其说明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途径处理。当事人执意起诉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二、审理涉煤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合同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争议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确定各自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要注意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三、煤矿企业与本企业矿长、井长、班组长或者职工以确定目标责任制为实质内容,对采掘量、开采成本、安全、报酬、奖惩等作出约定,因履行上述约定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所属煤井采掘作业交由企业职工或者他人组织人员完成,所采煤炭由企业统一支配,企业按照接收煤炭量支付价款,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企业职工或者他人负责日常经营投入的,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四、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煤矿投资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包给企业职工或者他人,除收取费用外,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采煤炭全部由企业职工或者他人自行支配,可以认定为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煤矿被依法关闭、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原采矿权人又将采掘或者回采作业发包给他人,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五、煤矿企业的投资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矿企业控制权,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审批,即由受让人组织开采,可以认定为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六、两个以上企业或者个人为规避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最低规模限制等要求,以其中一个企业或者新设企业名义取得采矿权,但各自独立开采,当事人发生纠纷涉及到开采范围、采矿权权属确认的,应告知其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七、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九、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不符合转让、受让条件等而未获批准导致未生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十、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的,应当督促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使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自行办理、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或者请求判令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不予支持。

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协助办理审批手续,致使受让人因合同未生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十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受让人未经审批即非法开采的,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受让人单方决定非法开采的,应当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双方合意或者转让人默认受让人非法开采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让人返还开采原煤,应当扣除开采成本。

如煤矿在受让人开采过程中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对转让人在煤矿交付受让人之前的投入损失应当由转让人承担;交付之后的投入损失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十四、采矿权转让和其他涉及采矿权流转的合同中,有关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租赁相关条款,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涉合同性质审查,不受采矿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影响。但因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或者无效,导致厂房、机器设备等项财产买卖、租赁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一并依法处理。

十五、未经审批部门审批、越界开采的,采矿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非法开采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但审批部门审批的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案件无法处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十六、对因非法开采引发的纠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开采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不影响非法开采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当事人之间能够对全部或者部分事实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进行确认。必要时可参考同一地域、同类企业类似情况,通过调查、质证后认定。

十八、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确需司法鉴定的,鉴定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作业图纸、采掘工程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后移交鉴定机构。

十九、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协调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对涉及投入及损失确定等事项,应当要求鉴定机构现场实地勘查。

二十、在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中,发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书,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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