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黑司通〔2007〕23号【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4.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以及《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考核、及时记载、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地区及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厅,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区及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市(行署、系统)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行署、系统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各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县、市、区、管理局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组织实施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分局,以下同)具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对矫正对象计分考核应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工作者及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由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集体研究,报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登记的,给基础分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2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

(三)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管理及教育的;

(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五)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六)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七)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八)每周按时向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农场、林场)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抢险救灾,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及其它情形,表现突出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不服从分工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擅自不参加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含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扣30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应当呈报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季度末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获得3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2个月;1次记功可以呈报减刑4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行署、系统)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试点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九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